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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1591号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春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丁,××××年××月××日双方为购房在原阳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实际于2015年初分居至今。原被告同居之初只是冲动,没什么感情,一双儿女的出生并未给原被告之间带来什么感情改善,相反被告性格粗暴孤傲,动不动发酒疯或摔或打,而且对原告更是威胁威逼毒打,丝毫没有反省悔悟,动辄还以找到新女朋友刺激原告,一提及离婚就吼叫、毒打原告,原告都精神麻木患上严重的恐惧症。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乙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两个孩子都大了,以前爱喝点酒,以后不再喝了,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女儿李某丙证明一份。被告对原告出具的结婚证明、户口本证据无异议,对女儿的证明质证有异议,其实不是我女儿的笔迹,没有接受出庭质证。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根据证据认证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明、户口本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女儿李某丙的证明因其未到庭,无法核实真伪,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确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春同居生活,女儿李某丙于××××年××月××日出生,儿子李某丁××××年××月××日出生。2015年4月6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离家出走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二十四年,并生育一双儿女,有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虽生活期间存在矛盾,但是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递交诉讼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保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毛 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