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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宣民初字第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韩维太与徐兴明、泰州市新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维太,徐兴明,泰州市新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宣民初字第0251号原告韩维太。委托代理人常荣成(特别授权),泰兴市根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兴明。被告泰州市新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韩维太与被告徐兴明、泰州市新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维太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7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代理审判员  丰海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焦志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