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苏勤超与彭润沛、彭星潮、黄丽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勤超,彭润沛,彭星潮,黄丽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586号原告:苏勤超,男,195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陈莹,系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润沛,男,1979年0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理人:彭星潮、黄丽婵,与彭润沛为父子、母子关系,均系本案被告。被告:彭星潮,男,195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黄丽婵,女,195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栩婧,系江门市蓬江区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人员。原告苏勤超诉被告彭润沛、彭星潮、黄丽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勤超的委托代理人陈莹,被告彭星潮、黄丽婵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栩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勤超诉称:被告彭润沛于2014年12月24日中午11时许,在杜阮镇南芦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新村064号门口持刀砍伤原告。原告受伤后到医院就医治疗,经江门市蓬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原告主张赔偿费用如下:1、医疗费11883.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3、护理费880元(80元×11天);4、交通费7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9563.42元。其后,经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诊断:被告彭润沛为精神分裂症,实施危害行为时处于发病期;刑事责任能力评定:被告彭润沛实施危害行为时无刑事责任能力。而被告彭星潮、黄丽婵作为被告的父母及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致原告损害,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19563.4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苏勤超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彭润沛为被告彭星潮、黄丽婵的婚生儿子的事实;3.《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被告彭润沛砍伤原告后,原告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事实;4.《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产生复诊医疗费的事实;5.公安机关《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强制医疗决定书》,证明被告彭润沛为精神分裂症,实施危害行为时处于发病期;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实施危害行为时无刑事责任能力,已被实行强制医疗的事实;7.《疾病证明书》、《残疾人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彭润沛为精神残疾人,现已没有配偶,被告彭星潮、黄丽婵为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的事实;8.《公安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彭星潮、黄丽婵是明知彭润沛已于12月23日晚上19时开始发病,并且发病期间有暴力倾向,此期间至案发时并没有尽到监护责任的事实。被告彭润沛、彭星潮、黄丽婵答辩称,一、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发票、收据等支付凭证,其为本地居民,不存在亲属外地来访或者外地就医等情况,不予确认。二、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理由是:1.原告受伤为轻伤二级,没有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不存在精神抚慰金的法定条件;2.被告属于低保家庭,被告彭星潮、黄丽婵均已达退休年龄,没有工作收入和经济来源,仅有国家低保补贴450元,被告彭润沛多年前开始患病,需要长期在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长期服药,长期巨额的医疗费已耗尽被告家中的所有积蓄,而且继续治疗仍需要支付数额庞大的医疗费用,根据被告现有的经济水平,无能力支付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彭润沛袭击原告的原因是精神病发作,并非主观恶意伤人。经法院的强制医疗决定书,彭润沛已受刑事方面的处罚,被判处强制医疗,人身自由被剥夺,因此法院不予支付该赔偿。三、关于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数额由法院核实票据及治疗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认定。四、被告彭星潮、黄丽婵已经尽了监护人的义务,希望法院在认定被告的赔偿责任方面能够有所减轻,先由彭润沛个人财产中予以支付原告损失,被告彭星潮、黄丽婵在不足支付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考虑被告的收入水平及赔偿能力、被告彭润沛伤人情节轻微,酌情轻判,保障被告最基本的家庭生活和彭润沛的医疗费用。被告彭润沛、彭星潮、黄丽婵在诉讼期间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星潮、黄丽婵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79年7月31日生育被告彭润沛;彭润沛与欧阳丽和登记结婚后,双方于2012年2月1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彭润沛自2003年8月许开始反复精神异常,先后多次在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其持有精神残疾人证(偏执型精神分裂症)。2014年12月23日晚上19时许,被告彭润沛开始发病。次日中午11时许,彭润沛在杜阮镇南芦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新村27号门前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彭润沛拿菜刀将原告头部砍伤。经江门市蓬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经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润沛实施上述行为时,精神状态为精神分裂症(发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原告受伤后当日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就医治疗,至2015年1月4日出院,期间共住院11天。原告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头部内伤,西医诊断1、额骨骨折(左侧),2、多发头皮刀砍伤(额顶部),3、右膝挫伤,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出院建议休息1月、不适随诊。原告住院医疗费10346元,2014年12月24日门诊治疗费184.50元(国家基本药物优惠0.22元),原告后于2015年1月26日、2月27日、3月16日、3月21日和4月13日复诊,合共支出复诊治疗费1352.70元。另查,根据申请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对彭润沛强制治疗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江蓬法刑医字第2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决定对彭润沛强制医疗。目前,该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查,庭审中被告彭星潮、黄丽婵表示被告彭润沛没有个人财产。本院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依法冻结了被告彭星潮银行存款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损害民事责任的争议,双方的争议焦点系:被告彭润沛、彭星潮、黄丽婵对原告苏勤超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彭润沛持刀砍伤原告致使其受伤的事实是没有争议的,亦有原告住院治疗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遭到损害的事实明显与被告彭润沛的行为存在着因果关系,被告彭润沛的行为显属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被告彭润沛应对发生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应予赔偿原告为此就医发生的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鉴于被告彭沛成系精神病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彭润沛实施上述行为造成原告损害,由彭润沛的监护人即被告彭星潮、黄丽婵承担侵权责任。彭润沛在实施上述行为前,被告彭星潮、黄丽婵已经知道其处于发病期,后未能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彭润沛实施了对原告的损害,现被告彭星潮、黄丽婵提出其已经尽到监护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本次事件中的损失有:1、治疗费11883.42元问题,原告的治疗费有相关的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印证,事实清楚,但原告在核算治疗费中没有扣除国家基本药物优惠0.22元,应予扣减,所以原告的医疗费为11883.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问题,原告住院11天,应按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为1100元;3、护理费880元问题,有医院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原告住院11天,按每日80元的标准计算,是合法合理的,应予确认;4、交通费700元问题,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凭证,但考虑原告及其家属为此进行治疗的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损失,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计算7次,每次50元(含往返),交通费损失为35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原告没有经过伤残鉴定评定伤残等级,但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对其身体造成严重后果,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被告过错程度、被告精神状态、侵权造成的后果、被告的经济能力、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35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件的损失为17713.2元(11883.20+1100+880+350+3500),原告请求超出此数额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星潮、黄丽婵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勤超赔偿损失17713.2元;二、驳回原告苏勤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共720元,由原告苏勤超承担50元,被告彭星潮、黄丽婵承担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伟宁代理审判员 曾 勇人民陪审员 黄惠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罗静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