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陈民初字第0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怀玉与杨宏斌、宝鸡双祥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怀玉,杨宏斌,宝鸡双祥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01531号原告李怀玉,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晓勇,男,汉族,农民。系原告李怀玉之子。委托代理人常晓斌,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宏斌,男,汉族,农民。被告宝鸡双祥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西关。法定代表人余党民,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西门外。负责人乌新理,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芳,系公司员工。原告李怀玉与被告杨宏斌、被告宝鸡双祥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祥客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怀玉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勇、常晓斌,被告双祥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宏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怀玉诉称,2014年2月5日9时30分许,被告杨宏斌驾驶陕CT52**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陈仓区虢镇东门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东右转弯的他驾驶的机动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他受伤,车辆受损,酿成道路交通事故。他被送往陈仓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受伤。恰逢春节在医院住院5天,带药回家治疗;后多次去医院复查治疗,至今不能完全康复。2014年2月10日,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仓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杨宏斌与他承担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多次协商赔偿费用,无果。他认为因被告杨宏斌过错导致交通事故,致使他受伤,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双祥客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者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他1、医疗费4679.96元,2、误工费7800元(78天×100元/天),3、护理费500元(5天×10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5、营养费100元(5天×20元/天),6、交通费300元,7、复印费100元,8、交警队照相费50元,9、摩托车维修费215元,以上合计13894.9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怀玉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仓大队出具的宝公交陈认字(2014)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当事人的过错和责任。3、宝鸡市陈仓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超声诊断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处方等,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等。4、宝鸡市陈仓医院住院、门诊医疗费结算收据,摩托车维修发票,照相费、复印费收款收据,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等情况。5、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车站丰恒塑料加工厂营业执照、该厂与李怀玉签订的劳务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宝鸡市陈仓区恒睿电子科技商行工作工资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损失情况。被告杨宏斌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双祥客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合理的诉请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予以赔偿,其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双祥客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鑫河运业公司与杨秀红签订的行车安全责任合同书、以证明其公司与被告杨秀红约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2、车辆承包合同,以证明其公司已将陕CT52**号车辆承包给杨秀红的事实。3、被告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以证明该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赔偿。其公司不承担复印费、交警队照相费和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李怀玉,被告双祥客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李怀玉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无异议。对原告李怀玉提交的证据3,被告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2014年3月11日检查单提示未见明显异常,故在2014年3月11日之后治疗病情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原告李怀玉提交的证据4,被告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对其中的医疗费结算票据因没有原件,不予认可;2014年2月16日只有一个检查报告单,但是有两张门诊医疗费结算收据,他们公司只认可一个;对于2014年3月11日的两个超声波检查单费用他们公司只认可一个,3月11日之后的医疗费票据他们公司不认可;对于复印费票据他们公司不认可;对2014年9月2日的西药费他们不认可;对车辆修理费发票他们无异议;交通费过高,他们公司只认可100元;照相费票据他们公司不认可。对原告李怀玉提交的证据5,被告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对真实性和关联性都不认可,对误工费不认可,对于护理费同意按每天60元计算。被告双祥客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对被告双祥客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原告李怀玉、被告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李怀玉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双祥客运公司、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怀玉提交的证据3,是原告住院过程的真实反映,来源合法、内容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怀玉提交的证据4,医疗费票据是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摩托车维修发票,双祥客运公司、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照相费、复印费收款收据非法定赔偿项目,不予认定;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地点、就诊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认定。原告李怀玉提交的证据5,其中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车站丰恒塑料加工厂营业执照、该厂与李怀玉签订的劳务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宝鸡市陈仓区恒睿电子科技商行工作工资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护理费损失情况,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双祥客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李怀玉、被告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均无异议,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5日9时30分许,被告杨宏斌驾驶陕CT52**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鸡市陈仓区虢镇东门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北向东右转弯的原告李怀玉驾驶的未经登记的机动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怀玉受伤,两车受损,酿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怀玉被送往宝鸡市陈仓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2月10日,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仓大队作出宝公交陈认字(2014)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宏斌与李怀玉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李怀玉造成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3771.66元,2、误工费7300元【(住院5天+医嘱休息68天)×100元/天】,3、护理费400元(5天×8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5、营养费100元(5天×20元/天),6、交通费100元,7、摩托车维修费215元,以上合计12036.66元。同时查明,陕CT52**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双祥客运公司,承包人为杨秀云(已死亡),被告杨宏斌系杨秀云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5日0时起起至2014年8月24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以及赔偿责任如何分担。关于原告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据以上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住院时间加遗嘱休息时间,其有固定收入每天100元左右,故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减少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酌情认定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地点、就诊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认定100元。原告主张的照相费、复印费,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等,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承保陕CT52**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告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的赔偿已能满足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被告杨宏斌、双祥客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怀玉经济损失共计12036.66元。二、驳回原告李怀玉对被告杨宏斌、被告宝鸡双祥客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怀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实际收取74元,由被告杨宏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胥云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