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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5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黎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黎某甲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596号原告张某,务农。委托代理人周胜旭,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黎某甲,务农。原告张某诉被告黎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远莲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胜旭,被告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系表兄妹,其1989年与被告同居生活,1990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请求确认其与被告黎某甲婚姻无效。被告黎某甲辩称,其与原告虽系表兄妹,但领取了结婚证,婚姻合法有效,被告同意与原告去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与被告之父系同胞兄妹关系,原告与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原、被告自幼相识,1989年恋爱并同居,××××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6月24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名黎某乙,现在在浙江务工。2009年,被告因故意伤害罪、强迫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现服刑于辽宁省北镇监狱三监区一分监区。2015年7月22日,原告遂起诉要求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另查明,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一份,户籍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信息表复印件一份,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陈寿清、李碧松、黎碧珍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两人登记结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婚姻关系无效,故对原告要求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原告张某与被告黎某甲的婚姻无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龙远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胡任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