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民初字第18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苑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1894号原告苑某某,男,生于1972年1月3日,汉族,个体,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长震,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朱坤,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夏某某,女,生于1972年8月8日,汉族,山东省质监局保洁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宁,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功斌,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苑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2日由审判员刘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震、被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经原被告申请,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8月21日在济南市历城区民政局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苑中丽已经成年,次女苑某甲尚未成年,现在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性,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女苑某甲由原告苑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夏某某负担。被告夏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的话,我抚养孩子,原告苑某某支付抚养费每月800元。经审理,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很好。原被告于1995年8月21日登记结婚,1996年6月28日生育长女苑中丽,2009年6月2日生育次女苑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自2013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纠纷,原告苑某某主张原被告自2013年开始分居,被告夏某某予以否认。关于夫妻感情状况,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苑某某提交的结婚证原件、户籍证明信两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长,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且育有两个子女,在婚后生活的很长时间内没有大的原则性的矛盾纠纷,原告苑某某主张原被告感情破裂并未提及证据证实。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多互相包容、加强沟通,和好尚有可能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苑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康玉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