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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蓝法执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某芳与张某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蓝法执字第221号申请执行人李某芳,男,汉族。被执行人张某成,男,汉族。被执行人黄某,女,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芳与被执行人张某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李某芳以被执行人已归还申请人50000元,其余欠款暂时无法偿还为由,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该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李某芳向本院申请撤回该案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4)蓝法民二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宏 长审 判 员 欧阳金梅代理审判员 魏  圆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邹 标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