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三终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云中与杨庆华、兰文强、兰忠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云中,杨庆华,兰文强,兰忠方,XX丹,绥中县金元宝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三终字第6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云中,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宫平,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庆华,女,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文强,男,199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忠方,男,193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永东,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XX丹,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满族,司机,住辽宁省绥中县。委托代理人孙桂香,女,1952年1月17日出生,满族,退休人员,住辽宁省绥中县。原审被告绥中县金元宝运输车队,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刘颖,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中央路1段11号。负责人陈增才,经理。上诉人李云中因与被上诉人杨庆华、兰文强、兰忠方,原审被告XX丹、绥中县金元宝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1月21日23时许,被告李云中驾驶蒙D2P6**号小型客车,沿赤通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832KM+700米处时,与前方停在慢车道内被告XX丹驾驶的辽PE67**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蒙D2P6**号小型客车乘客兰国章死亡,李云中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3月25日,赤峰市红山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2015)第004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丹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云中负事故次要责任。赤峰市红山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委托赤峰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蒙D2P6**号小型客车损失价格进行鉴定,结论为损失价值130260元。原告杨庆华系兰国章妻子,原告兰文强系兰国章儿子,原告兰忠方系兰国章父亲。兰忠方有三名子女。辽PE67**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在金元宝车队名下。该机动车在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诉讼中,被告XX丹与原告杨庆华、兰文强、兰忠方达成协议,对被告XX丹造成原告的精神损失,被告XX丹一次性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XX丹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云中负事故次要责任,故XX丹、李云中均应承按该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丹主张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及事实错误,要求本院重新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云中主张其属于帮工,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杨庆华、兰文强、兰忠方因本次事故产生下列财产损失: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应为4282元/月×6个月=25692元。2、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25497元/年×20年=509940元。3、交通费,原告因事故支付交通费客观,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损失,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的规定,按人数三人、时间五天计算,参照自治区工作人员出差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标准,及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原告主张5050元予以支持。5、原告兰忠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兰忠方的年龄及子女数,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应为7268元/年×5年÷3人=12113元。6、车辆损失130260元。上述财产损失合计68355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辽PE67**号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11万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为事故伤者李云中保留30%份额。原告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项下赔偿77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604555元,因辽PE67**号重型普通货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应由人民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按XX丹事故责任赔偿70%,即423189元。被告李云中按其事故责任赔偿30%,即181366元。被告XX丹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因双方已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协议并履行,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李云中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李云中应根据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50000元×30%)。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杨庆华、兰文强、兰忠方损失79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庆华、兰文强、兰忠方损失423189元;三、被告李云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庆华、兰文强、兰忠方损失196366元;四、驳回原告杨庆华、兰文强、兰忠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李云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事实是兰国章给上诉人打电话称其腰痛开不了车而让上诉人帮忙开车去赤峰,上诉人是为兰国章无偿代驾。上诉人一审提供了二证人证言和与湛丽丽的电话录音证实。兰国章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兰国章对车辆的运行进行支配,上诉人是应其要求代驾,运行目的地也受其指示,兰国章享有运行利益。本案符合义务帮工的性质。根据最高院民一庭意见,无偿驾驶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根据其主观过错进行判断。原审未充分考虑无偿代驾和义务帮工行为的存在及后果判决对上诉人不公。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也花费医疗费20多万元,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196366元缺乏社会认可度。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杨庆华、兰文强、兰忠方答辩称,上诉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道交法的规定,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在本案中明显存有过错,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绝非义务帮工人,本案中不存在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与涉案的受害人兰国章关系密切,交通事故发生前,共同驾车到赤峰,参加或从事某些活动行为,出行的目的是共同的,在此次运行中,不存在上诉人为受害人兰国章代驾以及义务帮工的法律事实,上诉人更不是为受害人兰国章提供劳务,因此上诉人的该方面的事实理由是不成立的。一审判决根据过错责任确定赔偿的比例,也考虑到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伤害,相应的为上诉人保留了赔偿份额,也在法律的范围内,维护了上诉人的利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认可一审判决及结果。原审被告XX丹答辩称没有具体意见。原审被告绥中县金元宝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李云中主张其驾驶车辆系为兰国章无偿帮工,为证实该主张,李云中一审时提供了其本人与“湛丽丽”的通话录音一份以及张贵清、刘艳海的出庭证言与予以证实。对上述三份证据,张贵清、刘艳海均称系听到“兰国章因腰痛让李云中代他开车”的电话内容,而录音记录中通话的对方并未明确李云中系代兰国章开车的事实,且其中有李云中对当时在场人“那倒是打电话那都知道,那当时也不知道咋回事啊”的记录。因此,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通话录音的内容并不足以认定李云中系代兰国章开车的事实,李云中关于其属于无偿帮工的事实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故原审法院以李云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属于帮工而未采纳其主张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提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28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费200元,由上诉人负担20元,被上诉人杨庆华、兰文强、兰忠方各自负担20元,原审被告XX丹、绥中县金元宝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各自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晓东代理审判员 姚美竹代理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魏云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