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终字第008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小华、南小伍与被上诉人南小明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08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小华,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小伍,男。委托代理人李德祥,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小明,男。上诉人南小华、南小伍与被上诉人南小明为合同纠纷一案,南小华、南小伍于2014年7月10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内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南小华、南小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4)南民三终字第0159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内民初重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南小华、南小伍仍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小华、南小伍及委托代理人李德祥,被上诉人南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南京文与妻子王秀英共生育六个子女,其中兄弟五人,老大南金贵、老二南金玉和南小明、南小华、南小伍。1987年8月15日,原内乡县城郊乡(现为湍东镇)人民政府向原、被告之父南京文一家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该宅基地位于城郊乡五里堡村老乡组,面积200平方米,四邻边界:南至南天六,东至南运生,北西至耕地。由于南金玉终身未婚(于2010年10月份去世),一直跟随父母在老宅基地院内居住生活。2008年南金玉与南小明经证明人四叔、五叔、村干部及组长、会计签订了一份赡养协议,由南小明负责南金玉的生活起居,生老病死,南金玉同意南小明在老宅基地上建房。2008年12月31日内乡县人民政府向南小明颁发了内集用(08)第483号土地使用证,该宗土地座落于湍东镇五里堡村老乡组,所有权人为湍东镇五里堡村老乡组,土地使用人为南小明,使用面积133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宅基地。后南小明在该宅基地上拆旧建新,建起了上二下二两层砖混楼房。2009年3月13日,原、被告经见证人其母王秀英、二哥王金玉作见证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为:经南小明、南小华、南小伍兄弟三人协商,对老院宅基地的处理意见如下:1、老院自东向西约30米,西边10米由南小明卖给他人,东边10米由南小明盖房,中间10米由南小华、南小伍共同所有,每人一半。2、组里收的超平方款13200元和办理土地使用证、建房证等手续南小明共花费4000元,合计17200元,南小华、南小伍各负担4500元,其他有南小明负担,钱由南小华、南小伍统一交给南小明,有南小明负责上交组里的超平方款及其他建房所需相关手续。2009年5月25日南小明收取了南小伍老院地皮超平方款4500元。同年7月30日南小明收取了南小伍建围墙款3000元和南小华地皮超平方款4500元。2010年2月20日,原被告经其大哥南金贵、组长王晓林、村干部赵粉兰,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经南小明、南小华、南小伍兄弟三人和组长王晓林调解,在2009年3月兄弟三人达成的协议基础上签订本协议,1、南小明的地皮和西边南小华、南小伍的地皮由开发商统一开发,房子盖好后开发商给六套房子,房子分配如下,南小明分四套房子,南小华、南小伍各分一套房子。除原来交的超平方款及围墙款12000元之外,南小华、南小伍每人再给南小明18000元。2、交房要求:入户门及窗户安装好,其它有南小华、南小伍安装。房子面积大小不低于100平方。3、南小明的四套房子中,留一套给其母亲居住,老母亲百年之后房权有南小明支配。4、如开发不成,还按老协议执行。5、交款时间:开发商动工时交款。2010年3月9日南小明收取了南小伍18000元,庭审中南小明也认可收取了南小华18000元。另查明:南京文和王秀英分别于1997年、2013年农历7月去世。内乡县湍东镇五里堡村老乡组已分别向原、被告双方分配了各自的宅基地。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在老院宅基地上开发建房的相关审批手续。2014年12月10日,原告南小华、南小伍以内乡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南小明为第三人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内乡县人民政府为南小明颁发的内集用(08)第483号土地使用证。2015年1月28日,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淅行初字第96号行政判决书,以内乡县人民政府重复发证,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了内乡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内集用(08)483号土地使用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当庭展示、质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是否为有效协议二原告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评析如下:农村宅基地是集体成员基于集体成员身份而享有的福利性保障,集体成员可依法取得一定面积的宅基地,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为其颁发宅基地使用证书,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2009年3月13日,原、被告通过其母王秀英、二哥南金玉见证对祖上所留老院及宅基地作了分配,双方通过协商欲要办理土地使用证和建房等相关手续,其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本身是合法的。但原、被告于2010年2月20日通过协议的方式将该宅基地提供给开发商搞经营建设,以合作建房的形式,擅自改变了土地用途,在集体土地上建造多层住房,用于房屋买卖,其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2010年2月20日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名为原、被告提供土地合作建房,实为“小产权”房的开发与买卖。并且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供建房的相关审批手续,协议本身也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20日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两套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主张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被告应分别向原告南小华、南小伍返还22500元。因合作建房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二原告方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南小华、南小伍要求被告南小明交付位于内乡县湍东镇五里堡村老乡组六层楼房中二楼东西两套房屋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南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南小华、南小伍各2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300元,保全费2500元,共计8800元,由原告南小华、南小伍各负担3000元,被告南小明负担2800元。上诉人南小华、南小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南金玉与南小明间赡养协议的效力错误,应为无效行为。2、2010年2月20日的协议书,既有委托开发商小产权开发性质,又有双方共有房产协商处置条文。关于双方共有六套房的分配方案是有效的,原审认定该协议无效错误。3、原判将协议中六套房屋全归南小明处理不公。被上诉人南小明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2008年南金玉与南小明经其家族二个叔叔、村干部及组长、会计协商签订的赡养协议,实为遗赠扶养协议。由南小明对其单身多病的二哥南金玉承担养老送终的辅助义务。南金玉同意南小明在其老宅基地上建房居住。后南小明拆旧建新、建起上二下二两层砖混楼房。到2009年3月19日,双方协商签订对老院宅基地的分配及2010年2月20日,双方又协商签订合作建房时,南小华、南小伍均未对赡养协议的履行及效力提出过异议,已说明双方对此事是明知和认可的。现上诉称赡养协议为无效协议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2010年2月20日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将宅基地提供给开发生搞经营建设,没有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改变了宅基地用途。在集体土地上建造了多层住宅,用于房屋买卖。原审认为其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原审认定该协议是无效的,并对南小华、南小伍的非法诉请予以驳回的处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判也并非将六间房屋全部给了南小明所有。原判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南小华、南小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6300元,由南小华、南小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清军审判员 王 妮审判员 田晓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杜 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