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陕民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高新民与陈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初字第1282号原告高新民,男,汉族,生于1960年3月17日,住河南省陕县。委托代理人王云燕,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鹏,男,汉族,生于1984年1月23日,住河南省陕县。委托代理人李娜,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新民诉被告陈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新民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陈鹏以经营“人民公社主题餐厅”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借款共计21万元。2015年4月18日,经算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高新民10万,1分息,8万房租,3万前期投资,房租(三姨)2013年7月至2015年4月份前,共计21万,不含员工房租。陈鹏。”庭审中原告称3万元前期投资款是2013年5月8日借给被告的。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偿还了8万元房租中的3万元,对欠条中的其余18万元及另外替被告偿还借别人款的1万元利息,共计下欠原告19万元,至今未能归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截至2015年4月18日的利息2万元;后期利息仍按约定由被告承担到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鹏对原告主张的欠条中的10万元,1分息及3万元前期投资没有异议,但认为8万元房租中的3万元其已归还,另5万元其不应承担,应由实际借款人负责偿还。对原告所称的欠条之外替被告偿还借别人款的1万元利息,被告认为该笔借款是其父亲所借,自己没有使用,且该1万元利息原告诉状中没有说明,起诉的21万元欠条中也没有包含,故这1万元利息自己不应承担。对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欠条中所载明的8万元房租中的5万元及欠条之外的1万元利息款的问题,本院查明,2014年7月10日在原告高新民电话联系好借款事宜后,被告陈鹏原妻子高某某向他人借款5万元,交于被告陈鹏用于支付被告所经营的饭店房租。对此,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予以认可。2015年4月18日,被告陈鹏向原告高新民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载明的8万元房租中就包含了上述5万元借款,被告陈鹏对该笔欠款以欠条形式予以确认,且无其他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关于欠条之外的1万元利息款的问题,原告在诉状中未予说明,在庭审中,原告提交证人何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14日,原告称替被告父亲借款10万元,后原告偿还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1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该主张可另行解决。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鹏欠原告高新民18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分别计算,其中10万元,应以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从2014年1月16日计算利息至本院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其中前期投资3万元,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应以年利率6%从2013年5月8日计算利息至本院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其中房租5万元,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应以年利率6%从2014年7月10日计算利息至本院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鹏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新民欠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的利息按月息1分自2014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其中3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3年5月8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其中5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驳回原告高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陈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水振中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孟 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