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东莞兆曜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雅华鞋业(湖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兆曜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雅华鞋业(湖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391号原告:东莞兆曜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邱惠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吉萍,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宝瑜,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雅华鞋业(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法定代表人:魏淑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旺年,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育平,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兆曜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曜贸易公司”)诉被告雅华鞋业(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华鞋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雅华鞋业公司在答辩期内对兆曜贸易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对雅华鞋业公司的反诉也予以受理。案件依法由审判员李阳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曜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吉萍、谢宝瑜,被告雅华鞋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旺年、黎育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兆曜贸易公司诉称:2015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购面料TK15069-13#及TK15069-5#,单价均为29元/Y(含税)。为保证买卖合同的履行,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了《委托书》,约定由第三方对被告的该笔货款承担保证责任。其后,原告按要求向被告供应面料,货款合计56927元,被告已签收了全部面料。根据供货单上的约定,被告应于出货45天内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据《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遵守。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拖欠货款5692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应支付货款之日起计至偿清之日,暂计至2015年6月10日为275.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货款违约金(日违约金按所欠货款总额的3%计算,从应支付货款之日起计至偿清之日,暂计至2015年6月10日为59238.3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3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雅华鞋业公司辩称:1.因为原告交货延期,交的货物颜色材质有差异,导致被告方客户取消订单。根据订货单的约定,延期交货的责任应由原告方承担并赔偿损失。2.原告提交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故被告无需支付货款,不存在违约行为。3.对于收到价值56927元的货物没有异议,但收到日期是2015.4.10,比约定的2015.3.20迟了20天。被告雅华鞋业公司反诉称:2015年3月13日,被告下单给原告,采购一批面料,双方在订购单中约定了面料材质、颜色和环保要求,同时约定交货期为2015年3月20日,原告接受订单,一再拖延交货,在被告的催促下至2015年4月10日原告才向被告交货,直接影响了被告的生产速度,并且所交货物质量经客户反映也存在严重的问题,在此情况下,被告的客户取消了给被告的订单,被告为此损失了模具费、各种材料费等经济损失297692元,被告认为,被告客户的订单取消,被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完全是原告延迟交货和面料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故被告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经济损失297692元;2.律师费20000元由原告承担;3.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兆曜贸易公司对被告雅华鞋业公司的反诉答辩称:被告反诉状上主张的与事实不符,被告称原、被告约定交货期2015.3.20与事实不符,2015.3.20仅是被告下单时期望的交货日期,并不是双方约定的交货日期,从被告提交的订货单上没有原告签章可证实,原告不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况,根据原、被告提交的供货单可见货物分别已在2015.3.26.27.28.30分批出货,该日期才是约定的交货日期而且已经被告签章确认,不存在被告主张的原告迟延至2015.4.10交货的情形,关于被告主张的损失费用,原告提交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在签收货物之后,在质量异议期7天内没有提出异议,且被告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的经济损失是客观存在的。经审理查明,雅华鞋业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向兆曜贸易公司发出一份订购单,订购材料。订购单上写明了品名为黑色15069-13#及褐色15069-5#、单位为码、数量其中黑色15069-13#为2000;褐色15069-5#为1700、单价均为29元,并有“材质、颜色同贵司提供版,需环保,提供17%税”,交货日期载明为:015年3月20日。订购单下的注意事项载明:1、请贵公司接本公司交货日期交货不得延误、倘因延误致使本公司遭受损失贵司无异议赔偿之;2、交货时品质与规格必须与确认样品符合,倘有不符合,概由贵公司负责;3、请货款时,于次月三日附上本公司仓库验收单与发票,方能请款。兆曜贸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供货单载明,雅华鞋业公司自2015年3月26日起开始出货,至2015年3月30日出完最后一批货。其中,2015年3月26日出货的产品为TK15069-黑色,数量为3,金额为87元;2015年3月27日出货的产品为TK15069-5#,数量为4,金额为116元;2015年3月28日出货的产品为TK15069-黑色,数量为249,金额为7221元;2015年3月30日出货的产品为TK15069-黑色,数量为1707,金额为49503元,供货合计金额为56927元。该供货单还载明“出货45天内付款”,日期为10042015,双方均确认该供货单是2015年4月10日打印的,雅华鞋业公司称案涉货物是2015年4月10日才收到。另外,该供货单在表格内合计金额的下面有部分打印内容小于供货单其他部分,该部分内容为“注意:货到请购货方即时对产品验收,如有任何异议七天内向供应方书面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产品与订购条款经购货方签收‘确认’后订购单自然终止,所有条款以供货单此凭证为准,若产品已被购货方加工或使用(包括裁剪或上胶等)供货方一概不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或退货。本供货单同时作为购货方的‘欠款凭证’购货方不按约定日期付款,致使供货方采取法律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债务的,购货方必须承担供应方的一切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并支付所欠贷款的每天3%违约金给供货方,双方争议由供货方管辖权的法庭依法对争议作出裁决。”供货单尾部有“购货方(单位)确认盖章”和“购货方(验收人)”两栏。魏淑娥在“购货方(验收人)”一栏处写有“材料收到,颜色及品质待确认。”并在“购货方(验收人)”一栏签名,雅华鞋业公司在“购货方(验收人)”一栏盖有公章。雅华鞋业公司对供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供货单上出货45天内付款是兆曜贸易公司自行添加,应付款日期没有确认,对于供货单表格最后部分“注意”一栏的内容不予确认,本案是买卖合同,该部分约定“所欠贷款的3%违约金”约定不明确,而供货单是格式合同,对于约定不明确的内容,应作出不利于格式合同制作人的解释。兆曜贸易公司还主张其在供货单上签名的员工法律意识不强,以为只是验收送货单据,并且“注意”一栏的字体明显小于其他,而注意事项应明示,字体应该加大,故在签名当时对“注意”一栏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兆曜贸易公司确认供货单是己方制作的。雅华鞋业公司主张兆曜贸易公司迟延交货,并且所交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其客户取消了订单,给其造成了297692元的经济损失。雅华鞋业公司提交了一些英文的材料,主张该些英文材料为客户订单、客户反映质量问题邮件,另提交了出货清单、送货单、订购单,该些单据为雅华鞋业公司向案外人的订货,案外人向雅华鞋业公司的送货。雅华鞋业公司还提交了一份《订单取消通知》,该通知载明“雅华鞋业公司:关于本公司2015年3月4日,向贵公司下一订单,(型体号:172314.采购单号:SE-295945.订单号:15032143、15032171、15032181),共计29160双靴子。此订单的交期是2015年5月10日,但是此订单之面料PU颜色与客人要求的原色卡有差异,虽然供应商反复修改,仍然达不到客人的要求,客人无法确认接受,导致原定的交期无法实现,客人坚决不同意交货期延迟,至此,贵公司不得不接受订单取消。故本公司决定,取消此订单。特此通知。落款为:宝泰鞋业有限公司。日期为2015年4月28日。雅华鞋业公司对该《订单取消通知》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兆曜贸易公司不能证明通知的主体是否存在,从内容上看不能确认与本案有关。另外,雅华鞋业公司还提交了一些银行回单,该些银行回单载明雅华鞋业公司向外支付款项的情况。兆曜贸易公司对该些银行回单真实性也不予确认,也认为内容与本案无关。雅华鞋业公司还自行制作了一份订单取消导致其损失明细,兆曜贸易公司也不予确认。兆曜贸易公司当庭补充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其为此案支付了律师费13000元,雅华鞋业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不确认,并主张根据该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兆曜贸易公司应将律师费汇至律师事务所的账户;雅华鞋业公司对于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兆曜贸易公司应提交转账凭证以证明该款项已支付完毕。雅华鞋业公司在庭审中放弃了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兆曜贸易公司在庭审中称双方除了案涉交易外没有其他交易。雅华鞋业公司在庭审中还称因兆曜贸易公司未提供发票,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雅华鞋业公司不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与违约金。兆曜贸易公司主张雅华鞋业公司应付货款之日为2015年4月10日,并确认其未向雅华鞋业公司提供发票,是因为雅华鞋业公司没有要求开具。雅华鞋业公司还主张违约金的标准过高,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兆曜贸易公司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雅华鞋业公司价值129441元的财产。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湖南省湘潭市湘乡市人民法院实施财产保全。湖南省湘潭市湘乡市人民法院受托后对雅华鞋业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所开的8340**********的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冻结额度为129441元,截至2015年7月23日采取冻结措施之日,该账户已冻结的款项为69542.31元。本次冻结期限从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止。以上事实,有订购单、供货单、银行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客户订单、客户反映质量问题邮件、请款明细表和请款单、订单取消通知、收据、律师费发票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雅华鞋业公司对于收到兆曜贸易公司供应的价值56927元的货物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雅华鞋业公司当庭放弃要求兆曜贸易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请求,系其对于自身诉权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供货单的注意一栏的内容对于雅华鞋业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二、雅华鞋业公司要求兆曜贸易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应否支持;三、兆曜贸易公司请求雅华鞋业公司支付货款应否支持。四、兆曜贸易公司请求的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应否支持。焦点一、供货单的注意一栏的内容对于雅华鞋业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从供货单的形式上来看,供货单系一份兆曜贸易公司向雅华鞋业公司供应了货物的凭证,其主要作用为证明兆曜贸易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但该供货单的“注意”一栏的主要内容包括验收、赔偿责任、违约责任、管辖,该“注意”一栏内容甚至明确要在购货方签收“确认”后订购单自然终止,所有条款以供货单为准。也就是说该“注意”一栏内容远远超过了作为证明送货,作为供货凭证的范畴,系兆曜贸易公司意图以此来确定双方之间关于本交易的主要权利义务。而兆曜贸易公司与雅华鞋业公司对于订购单的内容均无异议,订购单上写明了订购的具体品名、单位、数量、单价、质量要求、付款条件、交货日期等内容,并具备了买卖合同的必要条款。也就是说,在兆曜贸易公司意图以供货单上“注意”一栏确定双方的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前,双方已经就买卖合同的基本条款包括产品与订购条款达成了一致;现兆曜贸易公司主张以供货单上“注意”一栏内容终止原来双方达成一致的产品与订购条款,属于兆曜贸易公司主张变更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兆曜贸易公司应当举证证明雅华鞋业公司明确同意由供货单上该“注意”代替原双方通过订购单达成一致的条款。但供货单上该“注意”一栏的内容的字体明显小于其他部分,另外,雅华鞋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购货方(验收人)处也写明了“材料收到,颜色及材质待确认”,庭审中雅华鞋业公司明确表示对该“注意”一栏的内容不予确认。因此,本院认定雅华鞋业公司在该供货单上的盖章及该表述不能代表雅华鞋业公司同意该“注意”一栏的内容,兆曜贸易公司对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负举证不能的后果。退一步说,即使雅华鞋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签署该供货单时知晓该“注意”一栏的内容,但供货单“注意”一栏系兆曜贸易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未与对方协商,应为格式条款,兆曜贸易公司应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兆曜贸易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对该内容向雅华鞋业公司作出充分说明。综上,本院认定供货单上“注意”一栏的内容并非雅华鞋业公司与兆曜贸易公司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对于雅华鞋业公司没有约束力。焦点二、雅华鞋业公司要求兆曜贸易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应否支持。首先,雅华鞋业公司主张兆曜贸易公司是于2015年4月10日才出货,但供货单载明的最后一期出货是2015年3月28日,并非2015年4月10日。也就是说,兆曜贸易公司的供货确实有比订购单上的迟延了6-10天,但并未迟延至2015年4月10日。雅华鞋业公司主张兆曜贸易公司迟延至2015年4月10日供货导致取消订单,没有事实依据。其次,雅华鞋业公司主张案涉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取消订单,但雅华鞋业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直接的证据。订购单上载明“颜色及材质同贵司提供版”,但雅华鞋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兆曜贸易公司的供货与提供版之间的差异;再次,雅华鞋业公司主张其因为订单取消而产生了297692元的经济损失,但雅华鞋业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等单据均系雅华鞋业公司与第三方之间发生的交易,该些单据不能证明与兆曜贸易公司之间的供货存在关联。另外,雅华鞋业公司提供的英文材料,形式上也不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雅华鞋业公司一方面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取消订单产生的实际损失;另一方面,雅华鞋业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所主张的经济损失系因兆曜贸易公司的供货迟延及供货质量问题所导致。故本院对于雅华鞋业公司请求兆曜贸易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不予支持。焦点三、兆曜贸易公司请求雅华鞋业公司支付货款应否支持。现兆曜贸易公司确已向雅华鞋业公司供货56927元,而雅华鞋业公司并未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兆曜贸易公司请求雅华鞋业公司支付该货款5692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虽然订购单上约定了兆曜贸易公司应提供发票,但兆曜贸易公司提供发票系兆曜贸易公司在本案交易中的附随义务,并非合同主要义务。并且,如果兆曜贸易公司不提供发票,雅华鞋业公司可以通过向税务主管部门反映等措施要求兆曜贸易公司予以纠正。因此,雅华鞋业公司以此拒绝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焦点四、兆曜贸易公司请求的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应否支持。关于违约金和律师费。依据焦点一的论述,供货单上“注意”一栏的内容对于雅华鞋业公司没有约束力,兆曜贸易公司依据供货单上“注意”一栏要求雅华鞋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首先,兆曜贸易公司供货单载明系出货后45天内付款,而本案最后出货日为2015年3月30日,即使按照该约定,付款日也约在2015年5月15日,兆曜贸易公司请求从2015年4月10日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其次,兆曜贸易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在起诉前有按照订购单的约定向雅华鞋业公司提供仓库验收单和发票,而且兆曜贸易公司在庭审中也确认至今未能提供发票,虽然提供发票只是附随义务,但也属于兆曜贸易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之一。因此,在兆曜贸易公司未能依约提供发票,完成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兆曜贸易公司要求雅华鞋业公司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雅华鞋业(湖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兆曜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927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兆曜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雅华鞋业(湖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444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167元(原告已预交),反诉受理费3033元(被告已预交),以上合计5644元,由原告承担1463元,被告承担4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阳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雁萍龙容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