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和民初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常粉枝与闫所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00504号原告常某某,女,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被告闫某某,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常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常某某诉称,1994年1月22��原、被告经人介绍领取结婚证结婚。后生有一子取名闫某,现年20岁。但被告自2006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因被告从此不尽家庭义务,造成原告家庭生活非常困难。故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闫某某未到庭答辩。原告常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1月22日登记结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闫某某2006年秋天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闫某某未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4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闫某某(1996年5月9日出生)。被告闫某某于2006年秋天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常某某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闫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为了家庭应该共同努力维护双方的感情。但是被告于2006年离家出走至今已有9年之久,未尽到一个丈夫的责任。双方分居已满2年,感情确已破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常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减半收取,由原告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云文生审判员  张 寰陪审员  董团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