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4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416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唐永祥,江苏哲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唐永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5月29日拾得同事胡某某的诺基亚手机,即起意非法占有该手机绑定的被害人胡某某支付宝账户内的余额,遂通过使用上述手机获取短信验证码以及利用非法手段获取的被害人胡某某的身份证号码,重置了该手机绑定的支付宝账户的登陆密码和支付密码。嗣后,被告人周某某自2015年6月1日开始多次将被害人胡某某余额宝内及关联银行卡账户内的资金转入被害人胡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并用于购买VIVO移动电话机、游戏装备、金饰等,消费合计人民币20,000余元。2015年6月7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诺基亚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胡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被害人胡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照片,接受证据清单、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单、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支付宝收支明细,赔偿谅解协议、收条、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凭条,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退赔、谅解以及预缴罚金等情况,对被告人周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琴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