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40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周喜琴诉被告高志华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4084号原告周喜琴。被告高志华。原告周喜琴诉被告高志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苗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喜琴及被告高志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喜琴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于2013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婚前于2012年5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高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有很多缺点,尤其对原告不信任。原、被告双方总是吵架、打架,被告的种种表现,原告已经彻底失望,并且夫妻感情已破裂,现依法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高志华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周喜琴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札萨克派出所接警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视频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周喜琴的事实。被告高志华对原告周喜琴出示的2份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2、对视频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我只能承认我们之间发生了打斗,但不能说明我有家庭暴力。被告高志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周喜琴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原告出示的两组证据,被告高志华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并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婚前于2012年5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高XX。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原告周喜琴月收入为3600元,被告高志华的月收入为4500元。本院认为,婚姻应当已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等因素,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在夫妻生活中不可避免的,夫妻双方出现矛盾时,应及时沟通、及时化解,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以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起诉与被告离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有暴力倾向,同时婚生子年龄较小,因此本院从有利于家庭和谐的角度出发,不准原告周喜琴与被告高志华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喜琴与被告高志华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喜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苗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边亮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