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宝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梁新民与马爱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宝民初字第104号原告梁新民,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爱民,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梁新民诉被告马爱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到庭参了加诉讼,被告马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新民诉称:2015年2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绑丝,由原告送绑丝被告承建工地,欠货款5000元人民币,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不予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000元人民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爱民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绑丝款伍仟元整,5000,马爱民,2015.2.18”。上述事实,有原告梁新民提交的欠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欠条,请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新民欠款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爱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晁 震审 判 员 王 敬人民陪审员 焦长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许新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