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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安民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安民初字第1566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褚春华,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京京,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万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代理人褚春华、刘京京及被告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郑某于2011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郑某经常言语中伤我和父母,使得家庭不能安宁,我认为被告的行为影响了我的生活,使我对婚姻失去了信心,而且被告的态度对孩子的成长极为不利,其不适宜抚养孩子。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1、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要求婚生女刘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4、诉讼费用依法分担。被告郑某辩称,我与原告刘某甲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我对原告的生活起居照顾得无微不至,在2015年5月份之前还给原告买衣服,原告也是偶尔给我买零食,下班一起和孩子玩,所以我认为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郑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原告刘某甲起诉离婚,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开庭审理时,被告郑某称婚后夫妻关系很好,生活上互相照顾,愿继续维系双方夫妻感情,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被告郑某表示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张在共同生活期间向其父亲借款65000元用于购买冀R×××××号北京现代轿车一辆,每个月还款1700元,自2014年12月开始还款至今,没有其他共同财产。被告郑某对原告主张向其父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但认可购买车辆及自2014年12月开始偿还车款、每月还款1669元的事实,主张其每月偿还该车款7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银行支取款明细、房屋所有权证、劳动合同、工资收入明细及原、被告及代理人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郑某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刘某乙。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偶尔产生矛盾,但并未影响家庭幸福、和睦的大局。审理中原告未提供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郑某表示不同意离婚。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夫妻双方互相尊重、互相体谅、互相包容,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和维系的。综上,本院对原告刘某甲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万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玉凤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