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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4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4483号原告陈某某,女,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继铭,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娄某某,男,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玉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常对原告施以暴力,原告被迫外出务工,现已分居多年,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娄某某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娄某某于1988年相识,双方于同年11月21日普迹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89年10月19日生育一女娄某甲,1997年6月15日生育一子娄某乙,两子女均已成年。原告陈述被告婚后曾因琐事多次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失和。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婚姻登记证明、户口信息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两子女,婚后已经建立起了相对稳定的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后相处中可能因性格不合及长期异地生活等原因对婚姻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今后,双方如能念及多年夫妻感情,尽量改正各自性格中的不足,包容并信任对方,双方和好是可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某要求与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罗玉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慧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