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2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与尤怀东、邢永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尤怀东,邢永泉,刘海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2211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仓信用社),住所地天津市蓟县上仓镇。负责人魏文杰,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建国,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尤怀东,农民。被告邢永泉,农民。被告刘海涛,农民。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以下简称上仓支行)与被告尤怀东、邢永泉、刘海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党权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鹏、人民陪审员王建岭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仓支行委托代理人叶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尤怀东、邢永泉、刘海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仓支行诉称,2009年3月11日,被告尤怀东由被告邢永泉、刘海涛担保从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3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尤怀东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截至2012年12月28日,被告尤怀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7341.9元未还。故要求被告尤怀东立即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余欠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邢永泉、刘海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上仓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借据;尤怀东贷款利息计算清单;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户贷款担保书;被告尤怀东、邢永泉、刘海涛身份证复印件;归还贷款协议书。被告尤怀东、邢永泉、刘海涛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尤怀东、邢永泉、刘海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尤怀东、邢永泉、刘海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其放弃庭审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经依法核实,对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1日,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2010年6月30日前称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仓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编号为农合借字第090293号《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尤怀东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1日至2010年3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9.735‰,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违约责任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邢永泉、刘海涛在保证人处签字。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曾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截至2012年12月28日,被告尤怀东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7341.9元。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归还贷款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邢永泉、刘海涛担保,被告尤怀东于2015年5月13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7341.9元。后被告尤怀东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邢永泉、刘海涛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归还贷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尤怀东并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尤怀东应承担偿还所欠剩余贷款50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尤怀东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故被告邢永泉、刘海涛应依约对被告尤怀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尤怀东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执行。二、被告尤怀东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自2009年3月11日至2012年12月28日的借款利息17341.9元及自2012年12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50000元计算的借款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执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执行。三、被告邢永泉、刘海涛对被告尤怀东的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尤怀东、邢永泉、刘海涛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742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尤怀东负担。被告邢永泉、刘海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党权泳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人民陪审员 王建岭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贾恩会附:一、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第4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