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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执字第0015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瑞良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北鸿图贸易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瑞良贸易有限公司,河北鸿图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矿执字第00157-1号申请执行人石家庄市井陉矿区瑞良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阎春平,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河北鸿图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石家庄市井陉矿区瑞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良公司)与河北鸿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图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即(2015)矿民调确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中,在诉讼中本院依据瑞良公司的保全申请于2015年8月25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鸿图公司的银行存款5005786.89元。瑞良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案外人郑建忠、郑树梅亦于同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该案的执行。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案外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驳回了案外人所提的异议。案外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已立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5)矿民调确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许育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小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