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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7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许增强与姜一权、鲁怀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780号原告许增强,农民。委托代理人鲍可文、金恒新,东海县山左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一权,农民。被告鲁怀芳。原告许增强与被告姜一权、鲁怀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铁生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5年8月19日、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增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可文和被告姜一权、鲁怀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增强诉称,2013年10月份,被告姜一权找原告建造楼房,楼房建好后,下欠工程款13800元,并写下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种种不当理由拒绝履行偿还义务。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13800元及利息。被告姜一权、鲁怀芳在庭审中辩称,需要看欠条。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许增强为被告姜一权以包清工方式建造楼房一栋,并于2013年2月完工,被告现已搬进涉案楼房居住。至2013年5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姜一权尚欠原告许增强工程款人民币38000元,并向原告许增强出具欠条一份为据,欠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9日。该款项经原告催要,因被告姜一权仅给付人民币20000元,余款未能给付,原告许增强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姜一权和被告鲁怀芳系夫妻关系。庭审中,被告辩称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经本院释明,被告方既不要求鉴定,也不提起反诉。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许增强与被告姜一权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的承揽关系。被告姜一权应在原告许增强完成工程后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工程款,拖欠不给是错误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许增强诉求被告姜一权给付尚欠工程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应属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应自2013年10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姜一权与被告鲁怀芳系夫妻关系,涉案款项系建造楼房所欠,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鲁怀芳应与被告姜一权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一权、鲁怀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许增强工程款人民币138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45元减半收取72.50元,由被告姜一权、鲁怀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丁铁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法官助理 刘兆柱书 记 员 秦晓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