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艾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6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妍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4时40���许,被告人艾某接到电话号码为187××××9688的上家(身份不明)授意,跟其说汪某要买毒品,并约定在浦江县仙华街道徐村幼儿园门口交易。随即,被告人艾某携带两小包毒品海洛因至交易地点跟汪某交易,被当场抓获并当场扣押了两小包毒品。经金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艾某贩卖的两小包毒品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重量为0.2克,现已上缴。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受案登记表,呈请刑事案件破案报告书,通话记录复印件,被告人艾某的身份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为谋取非法利益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艾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由扣缴机关直接予以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张 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冯婉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