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58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姜子杨与被告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子杨,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5807号原告姜子杨,男,汉族,1979年6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杨蓉,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大桥南路7号。法定代表人戴瑞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远军,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子杨诉被告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桂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子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蓉,被告悦家公司委托代理人雷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姜子杨诉称:1999年10月,原告至被告处从事助理工作。双方自2009年12月25日起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7月9日,被告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且被告亦未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经仲裁前置程序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5281.92元(2977.56元每月×16个月×2);2、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21.4元(2977.56元/21.75×3天×2倍,分别为2014.8.3中秋节、2014.10.3、2015.1.1元旦,被告已经支付了一倍的工资,原告主张其余2倍);3、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1095.19元(2977.56/21.75×8天,根据排班表每年有52个双休,原告每周休息两天,扣除原告已休96天,还有8天,被告已经支付了1倍,原告主张另外1倍)被告悦家公司辩称:1、原告在工作期间存在严重违纪行为,被告依据相关规章制度和法定程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支付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加班工资,被告已经按时足额支付了原告工作期间的薪资报酬,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无争议事实1999年10月16日,姜子杨入职悦家公司。2009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姜子杨)月度工资总额以2500元为标准进行考核发放,基本工资为上述标准的60%即1500元;考勤奖为上述标准的10%,根据甲方(悦家超市)考勤奖励制度发放;绩效奖为上述标准的10%,根据乙方绩效考核情况发放;表现奖为上述标准的10%,根据乙方工作表现、遵守规章制度情况考核发放;津贴和补贴为上述标准的10%,已包括政府规定的各项津贴、补贴。乙方经甲方批准加班的,甲方依法给予调休或加班工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基本工资为标准,当地政府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甲方解除本合同时,涉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重大损害”、“严重影响”的具体规定,详见公司《员工手册》。公司的《员工手册》及本合同附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效力。2012年7月25日,姜子杨在《员工手册》(第五版)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其收到该版本的员工手册,并了解成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姜子杨并承诺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并同意依照员工手册享有所有权利,以及履行该手册所规定的所有义务。《员工手册》(第五版)第5.1.5.5规定:偷窃、涂改、伪造、虚构、藏匿公司档案、资料、各种凭证、记录、单据、账目及其他文件证明。第5.1.1.9规定:违反标准工作程序或擅自变更工作方法,造成影响或损失者。第5.2规定:如经过公司调查,员工已构成三级违纪,将受到最后书面警告一张,且公司可以根据法律法规予以辞退,并不予支付任何经济补偿。第8.1.2规定:员工违反从业常识造成损失或违反财务、人事制度、岗位职责造成公司成本、利润、资金财产等损失额达10000元或以上的,构成三级失职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三级失职属于严重失职并造成公司重大损失的行为,公司可以予以辞退,并保留进一步追究责任和要求赔偿的权利。2015年5月31日的违章违纪单显示内容如下:在公司2015年5月28日生鲜盘点中发现,其所负责14部门存在严重的库存差异:盘点实际库存金额与系统库存金额差异-523749元,根据员工手册第五版第8.1.2条以及5.1.1.9的规定,上述行为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姜子杨在上述内容后签字。该违纪行为的处罚结果为最后警告。姜子杨同意以上的处罚结果,对此无异议,并在尾部签字确认。2015年7月9日的违章违纪单显示内容如下:1、2015年3月25日大桥店全店大盘时,其负责杂货处14课的盘点期间,在1435、1499货架号上虚增库存单品数量共计106个,虚增库存金额约为28.7万元。姜子杨承认盘点期间虚增库存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盘点流程。2、该员工从2014年5月份任职14课长至今,14课做了约40万元左右的负毛利虚增大宗,是由供应商用家乐福卡来购买的,并且是分单、分机台过机打单入账的。用家乐福卡做大宗并分单分机台过机入账的行为,违反了家乐福流程。违反了《员工手册》第五版第5.1.5.5条以及5.1.1.9的规定。该违纪行为的处罚结果为立即辞退。姜子杨同意以上的处罚结果,对此无疑义,并在尾部签字确认。2015年7月9日,悦家公司以姜子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向姜子杨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姜子杨于当日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姜子杨每月实发工资如下:2014年8月工资为2207.24元、2014年9月工资为2197.24元、2014年10月工资为2207.24元、2014年11月工资为2207.24元、2014年12月工资为2197.24元、2015年1月工资为2197.72元、2015年2月工资为2207.24元、2015年3月工资为2370.50元、2015年4月工资为2407.24元、2015年5月工资为2407.24元、2015年6月工资为2397.24元、2015年7月工资为3497.94元,之后就没有发放记录了。2015年8月20日,姜子杨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诉讼请求,2015年9月1日,该仲裁委以申请人不同意由该仲裁委员会受理为由作出受理确认书。姜子杨遂诉至法院。二、双方有争议事实(一)姜子杨加班事实问题姜子杨主张其存在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为证明其主张,姜子杨提交从电脑打印的2014年6月-2015年5月的考勤表,证明姜子杨存在2014年中秋一天、2014年10月3日一天、2015年元旦,共计3天法定节假日和8天双休日加班。悦家公司对考勤表真实性有异议,是姜子杨单方制作的,并无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的签字。悦家公司主张姜子杨加班情况已由其签字确认。为证明主张,悦家公司提交2014年8月-2015年7月的工时确认表,该表对姜子杨每月工时进行汇总统计,包括当月加班、病假等考勤记录,姜子杨本人签字确认。姜子杨对工时确认表的真实性认可,签字是姜子杨本人签的,但这个表是悦家公司发工资前让签的表,不签字不发工资。本院认为:劳动者对加班事实负有初步举证责任,姜子杨主张存在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加班,悦家公司对其举证的排班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排班表亦无被告的确认,因此,本院对排班表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悦家公司举证的工时确认表已由姜子杨本人签字确认,应当作为姜子杨加班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工时确认表记载,姜子杨在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加班情况。因此,姜子杨主张悦家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悦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通知工会的问题悦家公司主张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后已征求工会意见,并提交通知工会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工会在该份解除通知书上盖章。姜子杨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悦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7月9日,通知工会的时间也是7月9日,并未在解除之前通知工会。姜子杨申请证人涂某出庭作证,涂某当庭陈述其为悦家公司大桥店的工会主席,悦家公司与姜子杨解除劳动合同并未通知其本人。悦家公司对证人陈述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证人陈述其为大桥店工会主席,但悦家公司通知的是悦家公司工会,并非大桥店的工会,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本案中,姜子杨申请的证人系悦家公司下属门店之一大桥店的工会主席,悦家公司在解除与姜子杨的劳动合同前通知其所在单位工会,并由该工会盖章确认,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悦家公司通知的对象并非大桥店的工会,故大桥店的工会主席未收到解除通知并不能否认悦家公司已通知工会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悦家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已履行通知工会的法定程序。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悦家公司解除与姜子杨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悦家公司的《员工手册》及本合同附件构成劳动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的效力。且姜子杨已明确其收到并学习该《员工手册》,亦表示同意承诺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并同意依照《员工手册》享有所有权利,以及履行该手册所规定的所有义务。该《员工手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员工手册》对姜子杨具有拘束力。其次,姜子杨存在严重违反《员工手册》的事实,姜子杨签字确认的两份违章违纪单足以证实姜子杨给悦家公司造成10000元以上损失以及违反家乐福操作流程的事实,上述事实已构成严重违反悦家公司的规章制度。再次,悦家公司解除程序合法。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本案中,悦家公司在解除姜子杨的劳动合同前已发函通知工会,履行了通知工会的法定义务,其解除程序合法。综上,悦家公司系合法解除与姜子杨的劳动合同,姜子杨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子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桂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尹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