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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8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刘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858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小泉,江苏道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玲萍,江苏道和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某。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刘某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泉、潘玲萍,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是自由恋爱,2011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王某乙。两人同居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无理取闹,为生活琐事冈吵甚至打架。2014年9月,双方正式分居,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依法解决子女抚养问题,并处理同居期间的财产问题。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称的恋爱、举行结婚仪式、生子的时间是对的,但是诉状所陈述的其他内容都不是事实,小孩是我一个人带的,生活费用都是我的私房钱拿出来用的,原告没有一分钱拿出来用,原告父母也给过我们一家生活费,原告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三四个月之前,我被原告夜里两点赶出家门,后来我一直未回家,住在我妈妈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于2011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王某乙,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有戴尔一体式电脑一台,共同债务有4000元(含向刘宏杰借的3000元,向赵井山借的1000元),双方一致同意上述财产由原告享有,债务由原告清偿。另外被告陈述如结婚的房子归婚生子所有,则其愿意抚养小孩,原告认为房子是其父母所购买,其无权处置,如果被告不愿意抚养小孩,则其愿意抚养小孩,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认为购房款中含有其彩礼金,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此未能举证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王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书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同居时原告未到法定结婚年龄,之后又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系非法同居关系。虽然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根据法律规定,其所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用和教育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止。原、被告庭审中均同意非婚生子王某乙随原告生活,故本院照准,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实际情况,以每月400元为宜。至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债务,双方已认可由原告享有及清偿,本院亦予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非婚生子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5年10月起至王某乙独立生活止,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400元,此款每半年给付一次,分别于每年的6月底和12月底前给付。二、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戴尔一体式电脑一台及共同债务4000元(含向刘宏杰借的3000元,向赵井山借的1000元),由原告负责享有和清偿。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王海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陈 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