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一初字第019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马宝宣与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路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宝宣,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路街道办事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1911号原告:马宝宣,女,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王善义,男,汉族,系原告丈夫,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洪湖街15甲。法定代表人:佟以平,系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智,系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宝宣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路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于泽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宝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善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路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原被告下属企业于洪服装厂职工,从参加工作一直在服装厂上班,为服装厂的发展流了不少汗水,直到现在原告仍没有按服装厂原职工那样享受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退休职工应享受的同等待遇。原告从2000年就开始找被告咨询办理有关退休养老手续,一直到现在仍没给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法院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2、赔偿因未办理养老保险所造成的2002年-2015退休金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于洪服装厂是70年代建厂,属于“三小一道”企业,1984年3月该企业转为了区属集体企业,91年的时候就停产倒闭了。原告当时是具有农龄的临时工,一直没有转为正式职工,所以根本就不能缴纳保险。并且我国是92年才开始实行社会保险制度的,于洪服装厂91年的时候就停产倒闭了,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了时效,所以法院不应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沈阳市于洪服装厂原职工,在职期间,单位未予原告缴纳养老保险。1992年10月,原告离岗。离岗后,原告未至其他单位工作,亦未缴纳过养老保险。被告为沈阳市于洪服装厂主管单位,该企业1995年10月24日注销,善后处理工作由被告负责并处理。另查明,原告于2002年10月6日年满50周岁。再查明,2015年7月6日,原告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支付因未办理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2015年7月10日,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于劳人不字(2015)18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来院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质证,本庭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社保管理部门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社保缴纳具有征缴的义务,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缴纳的范畴,用人单位如果不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社保管理部门可依法强制征缴。因此,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故补缴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未办理养老保险所造成的2002年-2015退休金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沈阳市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从1992年10月开始建立个人账户,本案中,原告于1992年10月离职,在此之前于洪服装厂是无法为原告进行个人账户建立的,而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是指职工全部工作年限中,在1992年10月以前的连续工龄年限,但该年限需与实际缴费年限连续,不能中断,原告在从于洪服装厂离职后,并未建立个人账户,亦未发生与1992年10月以前工龄连续的实际缴费,致使视同缴费年限中断,无法进行计算,对此于洪服装厂并无过错,不应该承担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未办理养老保险所造成的2002年-2015退休金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于泽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曹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