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一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运花诉陈安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花,陈安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651号原告李运花,女,1949年4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武家申,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安军,男,1969年10月31日出生。原告李运花诉被告陈安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花委托代理人武家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运花诉称,2014年11月2日17时50分许,被告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文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文明大道“南门公交站牌”处,与站在路边等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4)事故二第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外踝骨折,环枢椎半脱位,左小腿皮肤裂伤。由于被告醉酒驾驶,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67.98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4124.1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共计45692.1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安军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7时50分许,被告陈安军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文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文明大道“南门公交站牌”处,与站在路边等车的原告李运花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4)事故二第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外踝骨折,环枢椎半脱位,左小腿皮肤裂伤,住院50天,花去医疗费9867.98元。原告的伤情经安阳相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7日出具安相东司鉴所(2015)临意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安军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是造成原告李运花受伤的直接原因,且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安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李运花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9867.98元;2、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计算50天,本院酌定为1人护理,护理费3978.22元(29041元/年÷365天×50天×1人=3978.2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1500元);4、营养费1000元(20元/天×50天=10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6、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李运花为十级伤残,且原告为农业户口,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15年,伤残赔偿金12713.01元(8475.34元/年×15年×0.1=12713.01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70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情况,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原告另行主张。以上费用共计35059.21元。被告陈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运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5059.2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元,原告李运花负担265元,被告陈安军负担6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丽审 判 员 刘亚峰审 判 员 和晓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崔 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