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商初字第005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江都区仙女镇合力门业经营部与王海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都区仙,王海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商初字第00578号原告江都区仙女镇合力门业经营部。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南苑路215号(南苑一村8-7幢门市**号)。经营者刘丽娟。被告王海龙。原告江都区仙女镇合力门业经营部(以下简称门业经营部)与被告王海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华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业经营部的经营者刘丽娟,被告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门业经营部诉称:被告王海龙于2011年11月12日到原告处买门,经协商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家庭所用的不同规格的门和门套。当原告为被告将定作的门安装完毕后,被告提出暂时资金困难,并承诺在当年年底付清全部货款。但到当年年底被告仅向原告付款15000元,加上定金4000元,尚欠原告1316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向原告付款5000元,余款816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8167元。原告门业经营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定货单》。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订做两扇门,总价16600元,原告收到被告定金4000元;2、原告制作的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具体做了哪些门,每扇门的单价以及所有门的总价。被告王海龙辩称:被告对原告在定货单之外擅自增加的部分不予认可。另外,由于原告制作的门有质量问题,故被告不同意付款。被告王海龙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照片20张。用以证明原告制作的门存在质量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门业经营部与被告王海龙于2011年11月12日经协商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四开子母门和对开门各1樘,总价为16600元。原告当日收取被告定金4000元。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原告又按被告的要求为其制作了遥控车库门、房门以及双面门套和单面门套。2012年8、9月间,原告已为被告制作并安装了所有定作物,被告陆续付款24000元(含定金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门业经营部与被告王海龙达成的承揽合同(口头)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定作物,被告有义务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由于双方并未就所有定作物的数量、单价等达成书面协议,原告提供的由其单方制作的清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庭审中,被告王海龙自认按账算应该再给原告4600元,本院认可被告的自认。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给付4600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则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抗辩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由于其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质量问题,更不能证明原告于2012年8、9月间交付定作物时就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都区仙女镇合力门业经营部支付价款4600元;二、驳回原告江都区仙女镇合力门业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海龙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赵华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