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庆宏,兴化市南亭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爱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宏,被告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双方于2010年9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顾XX。因双方性格不投,经常冈吵。原、被告从2015年1月3日开始分居。现起诉要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所生之子由原告抚养。被告顾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另外被告坚决要求抚养小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顾XX。××××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从2015年1月3日开始分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本院根据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状况等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尚不够充分。希望原、被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既往感情,考虑子女利益,妥善解决婚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唐爱霖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