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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贤银与李光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贤银,李光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215号原告:张贤银,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王华,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光明,男,1969年01月0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健康东路居巢区。负责人:郑开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礼菊,公司员工。原告张贤银与被告李光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贤银诉称:2014年02月15日09时10分许,李光明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在上派镇三河路与谭冲路交口,未确保安全与骑摩托车的张贤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光明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具状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7432.92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四、保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五、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证明受害人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六、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伤残和“三期“时间;七、户口簿、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八、收入证明、工资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作、收入的具体数额、工作单位信息等;九、社区证明、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原告居住情况;十、医疗费发票,证明用去医疗费情况;十一、鉴定费发票,证明用去鉴定费情况;十二、摩托车维修费发票及施救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和施救所产生的费用。被告李光明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子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未向本院提交有关书面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诉求主张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应承担。未向本院提交有关书面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就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认为以第一次鉴定的“三期“时间计算。对证据七无异议,但看出是农业户口。对证据八三性均有异议,没有相关劳动合同,工资表无财务人员签字。对证据九认为无房产证证明房屋存在,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十、十一无异议,但鉴定费我司不应承担。对证据十二不予认可,时间不对。被告李光明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应以重新鉴定为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02月15日09时15分许,李光明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肥西县上派镇三河路与谭冲路交口时,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张贤银驾驶的皖A×××××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摩托车驾驶人张贤银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肥西县人民医院后转至合肥瑞康骨科医院,计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4544.92元。出院遗嘱建议休息,继续锁骨固定带制动,随诊。本起事故发生后,经肥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光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贤银无责任。又查:皖A×××××号小型客车系李光明所有,该车于2013年11月10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约定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原告受伤治疗终结后经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000元;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30日,用去鉴定费800元。后经保险公司申请,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用去鉴定费2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光明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酿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予赔偿。鉴于李光明所拥有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约定了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因原告自2003年即在肥西县上派镇城关镇购买了商品房居住,且在安徽省中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上述有商品房购房合同、上派镇古埂社区居委会证明、工资表、工作单位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佐证,故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具体数额为医疗费4544.92元,住院伙食补助(8天×30元/天)240元,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60天×102元/天)6120元,误工费按(120天×3400元/月)13600元,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10%)49678元,交通费酌定为15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75232.92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其今后生活带来一定影响和痛苦,精神确受损害,故按责酌定为6000元较妥,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含有精神抚慰金,故应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予以赔偿。因原告车辆受损是实,故酌定为1000元较妥,施救费1000元发生亦是实,故此两项损失亦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一并赔偿较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贤银医疗费5684.92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6954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83232.92元,此款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五日一次性履行;二、驳回原告张贤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鉴定费4000元,保险公司负担2200元,李光明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德林审 判 员  陆 静人民陪审员  沈爱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梦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