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福廷、孙秀君、曹玉林、路刚、曹全昌、曹付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商初字第453号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青城路58号。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涛,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职工,住高青县。委托代理人:庄树强,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职工,住高青县。被告:曹福廷,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常家镇曹店村131。被告:孙秀君,女,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曹玉林,男,198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路刚,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曹全昌,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曹付玉,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福廷、孙秀君、曹玉林、路刚、曹全昌、曹付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31.00元,由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姚建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于立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