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林中民一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伍世德诉冯传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某某,冯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中民一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某,男、汉族、外来经商人员、四川省郫县人、现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女、汉族、外来经商人员、四川省成都市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上诉人伍某某与被上诉人冯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上诉人伍某某不服林芝县人民法院(2015)林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柯材、被上诉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朱祥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5日,伍某某、冯某某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协议,约定由冯某某购买伍某某所有的位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县八一镇珠海路2号房产,用地面积为233.60平方米,房产证登记建筑面积为685.63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2000元,经协商后房屋买卖总价款为2200000.00元的事实。2001年1月18日,伍某某取得林芝县私字第701000516号房屋产权证。2010年6月8日,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国土管理局将该处房产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冯某某名下。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冯某某是否侵占了伍某某房屋面积20.24平方米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向本院各提交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虽两份合同中记载的部分内容不一致,但两份合同主要内容双方均予以认可,该院予以确认合同真实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从伍某某向该院提交的证据来看,该房屋已过户至冯某某名下,且房屋面积685.63平方米与过户前伍某某所有时相比未发生改变。伍某某主张2010年6月6日经湖南中大设计院有限公司绘图员田文友测绘,冯某某实际占有建筑面积为705.87平方米,该份用地红线图虽有该公司签章,但其审核日期及审核员两栏中无记载内容,该份用地红线图系绘图员田文友测绘后,加盖公司印章制成,其未经过审核作为本案证据向该院提交,该份书证缺乏真实性、合法性,且伍某某未向该院提交湖南中大设计院有限公司和绘图员田文友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证明,因此,对于此份证据该院均不能证实冯某某存在侵占其房屋面积20.24平方米的事实,因此,对于伍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伍某某向该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冯某某侵占其房屋面积20.24平方米。因此,对于伍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伍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77.00元,由伍某某承担。伍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客观事实是2008年5月5日,被上诉人冯某某购买上诉人伍某某位于林芝县八一镇珠海路2号私有房产,房产证号:7010005**,建筑面积685.63平方米,这是确认的事实。但是2010年6月6日,经湖南中大设计院有限公司实地测量,被上诉人冯某某实际占用伍某某的房产面积为705.87平方米,实际多占了伍某某的房产面积20.24平方米,这是客观事实。但是一审法院完全不顾客观事实,不予认定。湖南中大设计院有限公司是否具有测绘资质,查明湖南中大设计院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便知,测绘员田文友作为工作人员,出具的测绘文件,其真实性、合法性不容置疑,更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对此证据的事实不予采信是完全错误的。伍某某针对其上诉请求在二审中提供以下新的证据:1、冯某某与李勇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欲证明伍某某卖给冯某某时候总面积里分割,伍某某卖给冯某某时是223.5平方米,冯某某卖给李勇时房屋面积变了233.60平方米,土地面积明显增加10.01平方米,在这之前伍某某补交180424.00元多占土地部分出让金的事实;2、地籍调查表能充分,证明土地面积已经发生变化,2014年5月28日林芝地区国土局出具的证明,证明伍某某的房产测量面积是土地面积2033平方米的事实;3、土地缴款收据,欲证明伍某某多占土地要补偿出让金,伍某某补交了18万余元的出让金,其中卖给冯某某增加10.01平方米,就该分摊给冯某某。虽是冯某某交了土地出让金18万余元,但属其欠伍某某房款75万元里代交了土地出让金的事实;4、追讨冯某某的书信,欲证明未过诉讼时效,其一直主张自己权利的事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内容显失公平、公正,严重损害了伍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冯某某承担。冯某某服从原审判决,其针对伍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伍某某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中查明的事实是双方经过确认的,双方在2008年5月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房屋买卖合同内双方对房屋面积和价格都做了明确的规定,从房屋红线图和房屋产权证上所登记中可以体现是685.5平方米,而不是705.87平方米。房屋转让时仍然是根据房管部门所登记的建筑面积来转让。伍某某认为冯某某侵占其权利,首先要证明自己的权利存在,但伍某某提供证据证明不了房屋面积是705.87平方米的事实。如土地和建筑面积有误,应到相关房管部门进行变更登记但其没有,房屋变更以登记为要件,因此伍某某所称房屋面积705.87平方米不予认可的。一审时伍某某也提交了田文友以及湖南中大设计院田文友出具了测绘文件,但首先从形式上说其根本不完备,里面没有审核日,也没有审核员,那么田文友一人作出了测量加盖公司公章,在这里田文友有无测绘资质,公司是否具有资质都没有,在一、二审中这方面都未提交相关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具有。测绘是伍某某单方面进行的,房屋产权证在2008年前就应过户,但伍某某2009年5月才过户给冯某某,过户后伍某某单方面委托进行测绘,称房屋面积超过所登记的范围,其理由不成立也与事实不相符,对测绘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伍某某陈述的2010年6月6日单方面委托湖南中大设计公司田文友测绘,其对这个事实从2010年6月6日起知道了此事,主张权利是有时限的,之后这个房屋也已经被林芝地区中院执行局进行了强制执行,给伍某某下达了执行通知书,2010年6月2日就已经给伍某某下达了执行通知书,那么若主张权利,不论从哪个方面都是适当的。但伍某某未主张自己的权利,反而在6月6日单方面测绘,伍某某完全知道是谁到现在主张权利,时间过了三四年,时效已完全超过。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但对伍某某提供的证据(1)—(4)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冯某某和李勇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伍某某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伍某某变更到冯某某名下时登记的面积是233.6平方米,建筑面积是685.63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写的很明确,冯某某从伍某某手上买来时和卖给李勇时面积是233.6平方米,建筑面积也是685.63平方米,即冯某某从伍某某买来和卖给冯某某不管土地面积和建筑面积都是一致的。缴款书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土地多占部分无法认可,其次缴款通知复印件是第一次看到,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判决是公正的,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冯某某是否侵占20.24平方米的问题;二、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冯某某是否侵占20.24平方米的问题。伍某某认为,对冯某某是否侵占20.24平方米的问题;土地面积一审中提交了但判决中没有涉及,其与冯某某土地交易是223.5平方米,超出20.24平方米的房屋和10.01的土地面积,97年的土地面积是1544.18平方米,2001年贷款后扩建,2010年10月全国土地普查花园酒店红线图的面积是1809.9平方米,2004年5月测量的红线图花园酒店的面积是1810平方米,差异只有0.01平方米,冯某某应该分割223.5平方米,其单方面分割了233.60平方米多分割了10.01个平方米。湖南中大设计院田文友出具了测量的结果是705.87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合同中是685.63平方米。一审法院避重就轻,没有客观公正的处理土地问题,有国土局的土地证明和房产证明印证,从相关证据完全清楚表明,冯某某增加了10.01个平方米,三层房屋,当初交易223.5平方米乘以三层加雨棚算5平方米,根据房产证是233.6平方米乘以三层加雨棚5平方米.变更后伍某某补交18万余元,按照工布印象开发商一期工程销售价32000元,冯某某应补偿给我647680.00元,所以请求纠正一审错误判决。冯某某认为,伍某某一直以建筑面积测算冯某某占用多少个平方米,伍某某在辩论中提到1997年1500平方米多,2001年土地面积有了变化后1800平方米多,2001年登记的建筑面积仍然是685.63平方米,2008年签订了房屋买卖后2009年5月建筑面积是一致的。转让买给冯某某的面积是一致的,显示不出是否超出。2001年、2009年各变更一次,以土地面积来计算建筑面积,但按房屋买卖中地随房走的原则,与伍某某的买卖仍然规定的是建筑面积,买卖前后面积始终都是一致的,伍某某称土地面积登记错误等理由,无相关证据证明冯某某土地面积占用225平方米或233.6平方米,不管占用多少土地面积都应该按照相关国土部门登记为准,无证据证明多占20.24平方米更谈不上不当得利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冯某某是否侵占了伍某某房屋面积20.24平方米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向本院各提交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虽两份合同中记载的部分内容不一致,但两份合同主要内容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确认该合同均真实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从伍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看,该房屋已过户至冯某某名下,且房屋面积685.63平方米与过户前伍某某所有时相比未发生改变。伍某某主张2010年6月6日经湖南中大设计院有限公司绘图员田文友测绘,冯某某实际占有建筑面积为705.87平方米,该份用地红线图虽有该公司签章,但其审核日期及审核员两栏中无记载内容,该份用地红线图系绘图员田文友测绘后,加盖公司印章制成,其未经过审核。作为本案证据向本院提交,该份书证缺乏真实性、合法性,且伍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湖南中大设计院有限公司和绘图员田文友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证明,因此,此份证据不能证实冯某某存在侵占其房屋面积20.24平方米的事实,因此,对于伍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诉讼时效问题。伍某某认为,伍某某向冯某某个人借款111万元后,伍某某将该房屋抵押给冯某某,伍某某卖给冯某某房款里扣除欠款和利息,余款冯某某一直不予给付,后伍某某通过收账公司,到其办公室去找都避而不见,直到无结果后通过信访找冯某某追讨房款无结果最后通过司法途径起诉,伍某某在这期间一直没有中断追讨,诉讼时效未过。冯某某认为,伍某某陈述的2010年6月6日单方面委托湖南中大设计公司田文友测绘,其对这个事实从2010年6月6日起知道了此事,主张权利是有时限的,之后这个房屋也已经被林芝地区中院执行局进行了强制执行,给伍某某下达了执行通知书,2010年6月2日就已经给伍某某下达了执行通知书,那么若主张权利,不论从哪个方面都是适当的。但伍某某未主张自己的权利,反而在6月6日单方面测绘,伍某某完全知道是谁到现在主张权利,时间过了三四年,时效已完全超过。诉讼时效请合议庭根据相关证据和庭审事实予以认定,原审在审理中回避诉讼时效的问题,判决内容未涉及到此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伍某某与冯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发生纠纷,从伍某某提供证据分析,近几年其一直通过自己或信访、政法委、纪委、检察院等机关进行维权的事实,且冯某某代理人也听说过伍某某通过各种途径进行维权事实,从而可以认定伍某某未过诉讼时效。因此,对于诉讼时效未过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伍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冯某某侵占其房屋面积20.24平方米的事实。对于伍某某的诉讼时效认定,从伍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近几年伍某某一直没有中断追讨和通过各种途径在维权的事实,本院对此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277.00元,由上诉人伍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巴  桑审判员 杜 宝 玉审判员 孙 丹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达娃玉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