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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6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龙世军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心医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世军,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心医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6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世军,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迟志刚,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心医院。住所地:恩施市舞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拓,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斌,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威,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龙世军因与被上诉人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州中心医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龙世军一审时诉称:2011年5月9日,龙世军因左大腿受伤脱臼到州中心医院住院手术治疗45天,对左大腿���装人工关节、接骨钢板和螺丝等。手术中,因州中心医院严重损害了龙世军的股骨,安装不到位,致使龙世军术后不能恢复行走,生活不能自理。州中心医院的行为属于严重医疗事故,但恩施州医学会鉴定为不属于医疗事故,明显偏袒州中心医院。且该会以州中心医院不同意再次鉴定为由,长期扣押龙世军的申请书,导致龙世军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再次鉴定。州中心医院利用龙世军文化水平低、生活困难的境地,诱骗龙世军与其签订了极为不公平的补助协议,严重损害了龙世军的合法权益。龙世军事后到有关医疗单位咨询,专家认为州中心医院的行为属于严重的医疗过错。因此,现请求法院判决撤销龙世军与州中心医院签订的《协议书》;委托鉴定机构对州中心医院造成龙世军的医疗过错程度进行鉴定;诉讼费由州中心医院承担。州中心医院一审时辩称:恩施州医学会作出的恩施州医鉴(2013)2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均明确不属于医疗事故,(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1313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州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故龙世军在签订涉案协议时并不存在重大误解;其次,从协议内容能看出,双方是在多次交涉后才达成的协议,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事由。因此,龙世军与州中心医院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龙世军行使撤销权应在2014年10月31日之前行使。龙世军现申请撤销协议已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协议签订后,州中心医院已按协议及时履行了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该协议已履行完毕。龙世军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过错鉴定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龙世军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龙世军的左、右腿于1987年、2001年受伤,导致��腿活动受限、影响行走。2011年5月20日,龙世军因××外伤后腰部、左髋疼痛伴右下肢活动障碍24年”到州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胸12椎体陈旧性骨折;左髋关节陈旧性骨折、左股骨头缺血坏死。2011年6月2日至7月5日,州中心医院对龙世军行胸12椎体去椎板减压+左侧全髋置换手术及相关治疗。此后,龙世军因术后疼痛难忍、行走困难、病情加重并存有后遗症为由,对州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提出异议,双方为此发生医疗纠纷。经恩施州卫生局委托,恩施州医学会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恩施州医鉴(2013)2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涉诉医疗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经医疗行政部门协调,州中心医院(甲方)与龙世军(乙方)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了《协议书》,其内容为××患者龙世军(男,48岁,现住建始县邺州镇田家坪村三组1号)于2011年5月20日因‘外伤后腰部��左髋疼痛伴右下肢活动障碍24年’入住恩施州中心医院骨Ⅰ科,诊断:1、胸12椎体陈旧性骨折;2、左髋关节陈旧性骨折,左股骨头缺血坏死。6月2日行‘胸12椎体去椎板减压+左侧全髋置换术’,7月5日出院。2013年8月6日,乙方因术后效果不佳,认为手术操作失误,向甲方医患协会办公室投诉,要求甲方重新手术或赔偿损失,双方就此发生纠纷。经恩施州医学会鉴定,该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后乙方多次向甲方提出协商要求,考虑到乙方系残障人士,家庭经济困难,同时为及时化解纠纷,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甲方同意从人道主义角度对乙方进行帮扶。经甲、乙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从人道主义角度补助乙方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二、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此次纠纷终结,双方再无其他争议纠纷。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甲方及工���人员提出任何要求,或向任何第三方主张追究甲方及工作人员的任何责任。三、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三份,乙方一份,签字后生效。甲方:恩施州中心医院(章)乙方:龙世军(捺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协议当日,州中心医院支付了龙世军50000元。协议已履行完毕。2014年3月17日,龙世军诉至恩施市人民法院,要求州中心医院赔偿其经济损失,并提出医疗过错鉴定申请。2014年4月21日,龙世军以证据不足为由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恩施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0808号裁定,准许龙世军撤回起诉。2014年5月19日,龙世军再次以上述相同诉请起诉,恩施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了(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1313号民事判决,以龙世军无证据证明州中心医院对其疾病诊疗的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并实际造成其身体、经济或精神方面损害的事实;恩施州医鉴(2013)2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再次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判决驳回龙世军的诉讼请求。龙世军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了(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791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所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而民事法律行为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龙世军腿部受伤后到州中心医院治疗,因对治疗效果不满意,双发生医疗纠纷,其后双方就纠纷的解决签订了《协议书》,州中心医院已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根据协议约定,龙世军不应再就纠纷主张权利。现协议并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合法有效。因受《协议书》条款约束,龙世军就同一事实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的理由不成立。龙世军在诉讼中申请司法鉴定的目的系为主张赔偿,因已无权��张赔偿,故亦无权在本案中申请司法鉴定。龙世军在一审中并未请求认定双方所签《协议书》无效或者申请予以撤销,而在上诉时对协议效力提出异议,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二审对协议效力问题不予审查。遂判决驳回龙世军的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2月4日,龙世军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为由,请求撤销《协议书》,并请求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州中心医院造成龙世军的医疗过错程度进行鉴定。庭审时,龙世军称其于2013年11月、12月到武汉协和医院和湖北民族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检查,武汉协和医院诊断系在原手术过程中使其骨头缩短了2.5厘米。对此,龙世军提交病历11页,并认为州中心医院存在医疗过错。龙世军当庭撤回了诉讼请求第二项即委托鉴定机构对州中心医院造成龙世军的医疗过错程度进行鉴定。原审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主要焦点是在签订涉案《协议书》时,龙世军是否存在重大误解,以及《协议书》是否存在显失公平。对此评述如下:首先,龙世军与州中心医院发生医疗纠纷后,为了明确龙世军在术后不能恢复行走的原因是否系医疗事故所致即州中心医院在给龙世军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恩施州医学会作出恩施州医鉴(2013)2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认为涉诉医疗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龙世军并未对该鉴定书按照法定程序提出异议,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鉴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基于对鉴定结论的认可,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次,龙世军提交的病历,无医疗单位签章,其内容因字迹非常潦草而无法识读,又无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不予采信;即使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亦不能证明州中心医院对龙世军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来看,基于具有法律效力的恩施州医鉴(2013)2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在州中心医院对龙世军的诊疗行为无医疗过错的情形下,龙世军理应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州中心医院及工作人员提出任何要求;州中心医院向龙世军支付的50000元,是鉴于龙世军生活困难而给予的经济帮助,并非赔偿。因此,龙世军称在签订《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以及该协议书显失公平,没有事实依据。再次,龙世军称从2013年11、12月份通过检查认为州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而其在2015年2月10日才向法院提起请求撤销协议之诉,《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据此,龙世军未在法定的除斥期间一年内请求撤销《协议书》,撤销权已经消灭。综上所述,龙世军现请求撤销双方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龙世军请求的是撤销《协议书》,故本案应定为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龙世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交纳525元,由原告龙世军负担。龙世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将恩施州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定书》作为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进行判决是错误的。鉴定书在本案中仅仅是一个证据。最高法院在《关于统一医疗损害案件适用法律的通知》中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各级法院所受理的医疗纠纷案件,不再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其相关的鉴定也不再由医学会负责,统一由法院委托或医患双方共同商定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对于已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但未审理的案件,医患双方有一方要求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二、原判认定州中心医院支付龙世军的五万元属于经济帮助,并非赔偿。龙世军现要求州中心医院进行赔偿是合法的。三、恩施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鄂恩民初字第01313号民事判决后,龙世军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向恩施市法院递交了请求撤销该《协议书》的诉状,立案庭的���作人员说,诉状先放在这里,等二审判决后,再决定是否立案。所以,龙世军向法院主张撤销权时并没有超过一年的除斥期。因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因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为由,撤销龙世军与州中心医院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州中心医院二审时答辩称:恩施州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是合法有效的。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不是在诉讼中达成,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10月31日,协议是双方平等协商后达成,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反悔,应依协议履行。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龙世军以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其与州中心医院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能否得到法律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据此,在显失公平的认定问题上应充分保护契约自由和诚信守约的合法权益,避免一方以显失公平为由任意违约。对于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除了合同内容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而造成不公平的交易结果以外,还必须具备下列要素,客观上必须双方订约地位不平等,主观上一方必须是故意利用对方所处不利境地。本案中,龙世军与州中心医院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显失公平,应从两方面分析:一、诚实信用因素。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在2013年10月16日恩施州医学会作出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之后,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部已注明,任何一方若有不服,可自收到本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委托单位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龙世军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委托单位提出过再次鉴定的申请,而是于2013年10月31日与州中心医院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签订完全属于龙世军对其权利的自我处分行为,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反映,双方应诚实履行合同。二、协议约定因素。协议书约定由州中心医院从人道主义补助龙世军5万元,双方再无其他争议纠纷。在签订协议书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结论为本医疗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而龙世军作为病患一方,应对其自身的身体现状是否不适有感知。龙世军自愿签订协议,接受州中心医院的帮扶,协议本身并不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综上所述,显失公平旨在校正合同自由造成的不公平,并不在于干预当事人通过合同调节自��利益的得失。只要订约过程是公平的,法律应重在为当事人提供公平的交易规则和交易秩序,而不在于直接为当事人订立公平合理的合同。《协议书》系当事人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龙世军主张《协议书》显失公平,无事实依据,对该项主张撤销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重大误解的理由,龙世军提交的病历,无医疗单位签章,其内容因字迹非常潦草而无法识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州中心医院对龙世军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因龙世军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重大误解事实的成立,对该项主张撤销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实体处理恰当。龙世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龙世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丽审判员 杨 芳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奕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