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1717号原告陈某甲,女,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陈某乙,男,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甲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审 判 长  李克清人民陪审员  黄发钳人民陪审员  林祥沂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俞丽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