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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陈炯俊与杨武金,杨林旭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炯俊,杨武金,杨林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488号原告陈炯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海涛,广东君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森泽,广东君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武金,男,汉族被告杨林旭,男,汉族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森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武金、杨林旭经公告送达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被告杨武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杨林旭对被告杨武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事实一、借款数额:5万元。二、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1月2日。三、借款方式:2014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杨林旭转账人民币50500元。四、双方有无签订合同:借款借据。五、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六、担保责任:借款借据约定:被告杨林旭确保被告杨武金到期还款,如被告杨武金无力还款,则由被告杨林旭承担还款责任。裁判理由和结果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抗辩,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陈炯俊主张与被告杨武金存在借贷关系,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结合庭审笔录,本院据此认定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期满后,被告杨武金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陈炯俊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原告陈炯俊要求被告杨武金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2015年3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借据》明确约定“如借款人无力还款,则此借款款项全部由担保人承担责任归还”,从该意思表示可认定,被告杨林旭自愿在被告杨武金不能偿还原告陈炯俊借款的情况下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林旭提供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对于原告陈炯俊要求被告杨林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林旭应在被告杨武金的财产依法被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武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炯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如被告杨武金逾期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且对被告杨武金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杨林旭承担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被告杨林旭有权向被告杨武金追偿。三、驳回原告陈炯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92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1592元,均由被告杨武金负担。如被告杨武金逾期未履行,且对被告杨武金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杨林旭承担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有培代理审判员  毛仁杰人民陪审员  袁尔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