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4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赵守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赵守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4324号原告: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尹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阎兴涛,男,汉族,1984年2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赵守明,男,汉族,1973年5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银公司)与被告赵守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严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广华、刘祚久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嘉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兴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嘉银公司诉称,2011年7月7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锦江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信用卡透支方式向银行贷款478000元用于购车,分36期归还,原告为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等。当日,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贷款担保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此后,农业银行锦江支行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按期还款,造成农业银行锦江支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向农业银行锦江支行代偿之后,多次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责任,被告一直未履行相应义务。为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偿还代偿款20900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3900元。庭审中,原告减少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赵守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及农业银行锦江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使用金穗贷记卡透支借款478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被告共分36期还款,原告为被告向农业银行锦江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汽车贷款(借款)担保协议书》,主要约定:1、原告同意为被告因购买汽车向农业银行锦江支行提供担保;2、担保金额及范围为478000元不可撤销保证担保及因被告违反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产生的相关费用的不可撤销保证担保;3、违约责任:被告不按与贷款银行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条款按期(次)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的按下列比例承担违约金,发生1期(次)未按期(次)足额还款的,按担保贷款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2次10%、3次15%、……、6次30%。上述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锦江支行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为被告履行了代偿义务。农业银行锦江支行向原告出具了《债务转移通知书》,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款项共计20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汽车贷款(借款)担保协议书》、《履约责任通知书》、《债务转移通知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汽车贷款(借款)担保协议书》,均是相关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基础上所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并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期、足额地归还分期款项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依约为被告向农业银行锦江支行承担了代偿20900元款项的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并依据《汽车贷款(借款)担保协议书》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209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守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09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赵守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鹏人民陪审员 于广华人民陪审员 刘祚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区慧祯速录书记员张余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