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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中民二终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汉中恒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双维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汉中恒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双维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中民二终字第000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汉中恒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谭义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韦鹏学,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忠华,该公司股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双维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明,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伟,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汉中恒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安双维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维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汉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汉台民初字第00242号民事判决,恒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鹏学、王忠华,被上诉人双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先由甲方(被告)将乙方(原告)转入并购公司,然后乙方将土地13.36亩转入并购公司,由并购公司出资2450万元付给乙方,甲方付款按乙方办理土地转让手续进度支付,方式如下,1、由乙方负责办理二证(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期限70年),并交付甲方,甲方先付给乙方资金800万元;2、乙方办理完征地手续,圈地并交付甲方后,甲方再付给乙方800万元;3、当乙方办理完全部手续及过户给甲方后,由甲方付给乙方剩余资金850万元。此协议先由双方草签,待10月上旬(国庆期间)双方再签订正式转让合同。该《协议书》原告法定代表人谭义林,被告法定代表人白果,代表原、被告签字。《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11月,分四次向原告付款人民币800万元;2012年1月7日,原告返还被告100万元,被告实际交付原告资金人民币700万元。原审另查明,原、被告《协议书》中约定的土地位于汉台区益州路肖家巷北侧,使用权面积6059.84平方米,属于工业用地;原告、被告签订《协议书》后,因准备商业开发,需变更土地性质,原告遂向政府相关部门进行申报;期间,原告按规定缴纳了各项费用;变更土地性质的事项,尚未完成。2014年4月2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谭义林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白果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谭义林于2011年11月欠西安白果先生人民币柒百万元整,现暂时无力偿还,现承诺力争在2014年底之前分期偿还。在原告法定代表人谭义林出具《承诺书》后,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因原告未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未并入被告公司、原告未将“二证”办好并交付被告、双方未签订正式合同、未变更土地性质),原告也承诺退款,《协议书》已实际解除,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返还700万元资金(案件正在审理中)。而原告认为:1、双方是合作开发,不是公司并购;2、《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已经为合作开发做了大量工作,缴纳了各种费用,双方应继续履行《协议书》;3、被告于2012年1月7日拿走的100万元,是被告借款,不是返还;4、《承诺书》是受被告胁迫签订的,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2014年4月29日的《承诺书》;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协议书》;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协商签订了《协议书》,但在履行协议中存在以下问题:1、按《协议书》约定,应将原告公司并入被告公司,这是协议的前提,而原告认为双方是合作开发,不是公司并购,双方存在争执;2、《协议书》约定,原告应将用地性质变更、办理完全部手续并过户给被告后,双方再签订正式转让合同,但原告尚未履行此约定的义务,双方也未签订正式合同;3、2012年1月7日,原告返还给被告100万元;2014年4月29日又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底分期偿还剩余的700万元,双方已经表示出不再履行《协议书》的意思表示;4、原告称100万元是借款、《承诺书》是受胁迫签字,既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综上,原告请求撤销《承诺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协议书》,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也与原告承诺分期偿还资金相矛盾,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恒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恒隆公司负担。恒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完成用地性质变更的根本原因在于双维公司。众所周知,变更土地性质必须先改变规划设计,而由于双维公司的原因导致恒隆公司重新报批规划设计,也就无法完成土地性质变更,其责任在于双维公司,对于该事实双维公司在一审中也是认可的,故原审判决认定是恒隆公司的责任显然错误。二、证人曹奇作为恒隆公司和双维公司之间的中间人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1月7日的100万元是借款,2014年4月29日的《承诺书》是受胁迫所签,原审对此不予采信是错误的。曹奇作为中间人,不仅出具了《情况说明》,而且当庭出庭作证,对上述两个问题均已说的明明白白,再结合恒隆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例如通话记录单、短信记录),同时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也可以判断出100万元属于借款,而《承诺书》是受双维公司胁迫所签。三、本案所涉土地本来是工业用地,正是因为双方签订协议,双维公司支付800万元之后,恒隆公司基于该协议书才进行了相关的缴费和支出,抛开该协议书这一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客观事实进行推敲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双维公司之所以要求解除协议,其根本原因在于汉中乃至全国房地产市场疲软,但是其行为不仅让恒隆公司丧失最好的开发时机,也失去了和其他实体合作开发的可能,实际上已经给恒隆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双维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4月29日当天谭义林出具《承诺书》时,双方未发生肢体冲突,当晚双方法定代表人仍在酒店一起用餐,至双方发生纠纷时,也无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查明,双维公司于2014年9月以恒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已经实际解除,且恒隆公司承诺归还800万元资金为由,主张确认该《协议书》已经实际解除,并请求由恒隆公司返还占用的资金700万元及相应利息,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之中。在本案二审庭审中,经本院释明,上诉人恒隆公司认为本案中其主张继续履行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与上述案件存在冲突,故申请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指民事行为虽已成立或已成立并生效,但因意思表示不真实,可以因行为人行使撤销权而使其自始不发生效力的民事行为。本案中,恒隆公司请求撤销2014年4月29日形成的《承诺书》,其前提是出具该《承诺书》的行为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而判断该行为是否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必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恒隆公司主张该行为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理由是认为该《承诺书》是受胁迫所签。但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在该《承诺书》签订当日,双方并未发生肢体冲突,当晚双方法定代表人仍在酒店一起用餐,至双方发生纠纷时,也无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此,恒隆公司主张该《承诺书》是受胁迫所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汉中恒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存宏代理审判员  王莎莎代理审判员  徐文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潘鹏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