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执裁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与马某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红执裁字第385号申请执行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被执行人:马某,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本案于2015年4月7日依据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吴红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确定由被执行人马某向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交纳罚金10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50元,同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并限期其履行。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家庭经济困难,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吴红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鑫审 判 员 宋建军代理审判员 张唯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金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