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执异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赵爱霞与唐伟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爱霞,唐伟,郭恒刚,张树和,孙万钧,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异字第32号异议人赵爱霞,女,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耿志刚,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系赵爱霞之夫。申请执行人唐伟,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郭恒刚,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张树和,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孙万钧,男,l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XX,女,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伟与被执行人郭恒刚、张树和、孙万钧、XX民间借贷一案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3)青法执字第187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扣押了被执行人孙万钧所有的鲁VQ01**号奔驰车一辆。异议人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异议称,申请贵院依法解除对孙万钧名下的鲁V**l16号奔驰车辆的扣押,并申请贵院批准参加参与对孙万钧名下的鲁V**l16号奔驰车的处置分配,主张对该质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处置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0日,青州市人民法院将孙万钧在异议人处质押的鲁V**l16号奔驰车强行拖走扣押,扣押时异议人口头提出异议,说明该车辆已质押给异议人,现书面提出异议。异议人认为,该车辆因张树和于2012年6月19日向我借款200万元,我与孙万钧、张树和协商签订质押合同一份,约定将孙万钧的车辆质押于异议人处,提供质押担保,并约定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等付清后,质押才能解除。该质押符合《物权法》和《担保法》规定,且车辆早在2012年6月19日已实际交付给异议人,现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等,为保证异议人债权的优先受偿和优先处置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等法律之规定,异议人现申请贵院批准参加参与分配,主张对该质押车辆优先受偿、处置,以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得以顺利实现。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实质上是异议人要求对被执行人孙万军名下的汽车鲁V**l16号奔驰一辆在异议人赵爱霞处进行质押权的确认与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异议人赵爱霞提交了与被执行人孙万军、张树和签订的质押合同一份,约定将孙万钧的车辆质押于异议人处,提供质押担保,并约定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等付清后,质押才能解除。该质押合同是否有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确认,本院在异议人审查过程中不能解决质押权的确认问题。在没有确认质押合同是否有效之前,异议人异议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异议人可在质押权确认之后,对质押物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赵爱霞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华军审判员 王秀娟审判员 汲国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晓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