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曹红彦与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程相芹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48号。法定代表人冯春林。委托代理人马莉莉,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红彦。委托代理人李纪红,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相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纪立,系程相芹丈夫。上诉人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林州建工)因与被上诉人曹红彦、程相芹、张纪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曹红彦于2015年3月3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林州建工、张纪立、程相芹支付货款270404元并承担诉讼费。该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红民一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林州建工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起,曹红彦将其所有的方木、模板等建筑材料送至新乡市凤泉区宏铭时代华庭16号楼工地(该工程承包方为林州建工)使用,共计270404元(出具了欠条及证明),当时的工地实际负责人为张纪立(林州建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均显示张纪立为实际负责人),收料员为马普贤。后张纪立因刑事犯罪被判刑,其债务由其妻子程相芹负责。后曹红彦多次到工地追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新乡市凤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对新乡市凤泉区宏铭时代华庭16号楼工地的劳动用工情况调查文件)送达林州建工时,该文件由程相芹签字领取。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曹红彦将建筑材料运至新乡市凤泉区宏铭时代华庭16号楼工地(该工程承包方为被告林州建工),张纪立收到并使用在该工地,并出具了欠条及证明,故曹红彦要求林州建工、张纪立、程相芹支付货款270404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林州建工辩称拖欠货款与其无关,但其系工程的承包方,曹红彦的建筑材料多次用于其承包的工地,且新乡市凤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对新乡市凤泉区宏铭时代华庭16号楼工地的劳动用工情况调查文件)送达林州建工时,该文件由程相芹签字领取,另在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也显示张纪立对该工程承包施工,故其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张纪立、程相芹、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红彦货款270404元。如果张纪立、程相芹、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6元,由张纪立、程相芹、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林州建工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是工程承包方,也没有证据证明张纪立与上诉人的关系。曹红彦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曹红彦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张纪立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曹红彦要求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责任依据不足,应当依法驳回。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曹红彦起诉状上书写的送材料时间为2014年4月,但其提供的销售清单等均是2013年4月或5月份,证据与事实明显相悖。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根据是曹红彦提交的合同及情况说明,而该证据证明工地的负责人是张俊生和张纪立,原审判决只认定张纪立一人为认定事实错误,应当追加张俊生为本案被告。四、张纪立、程相芹夫妻二人除在宏铭时代华庭工地负责施工外,还在其他公司的项目负责施工,而其二人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曹红彦的材料全部用在宏铭时代华庭项目。销售清单上并没有上诉人派驻工地的管理人员签字审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曹红彦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曹红彦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林州建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监察部门给林州建工下达的调查询问通知书足以证明其是新乡市凤泉区宏铭时代华庭16号楼工地的承包方。且该通知书由林州建工直接转发给张纪立的妻子程相芹,张纪立是该工地实际负责人,夫妻二人共同经营,承包工地。二、林州建工于2014年11月出具的证明一份,可以证明张纪立是林州建工的项目经理,即工作人员。马普贤是林州建工在该工地的收料员,也是其工作人员。曹红彦提供的销售清单足以证明与林州建工具有买卖合同关系。清单中的建筑材料也被该工地全部使用。三、张纪立给张俊生出具有授权委托书,张俊生是张纪立在工地上的代理人,并非工地的负责人,也不是合伙人。林州建工要求追加其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四、起诉书中的2014年是笔误,应是2013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程相芹答辩称:张俊生是张纪立在工地上的代理人,工地是我和张纪立承包的,我们一个工地一个收料员,曹红彦送的货都用到涉案工地上了,上诉人还没有给我结算工程款,对欠曹红彦货款数额无异议,请求维持原判。张纪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曹红彦主张由张纪立、程相芹、林州建工共同承担责任,其应当提供其主张张纪立、程相芹、林州建工承担共同责任的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中未查明买卖合同相对方,在未能认定涉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基础法律关系的前提下,判决张纪立、程相芹、林州建工共同承担涉案债务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二、将本案发回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356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XX民审判员  李 立审判员  倪文怡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