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一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皮祥生与崔昌、饶蓓、熊利鸿、王宇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祥生,崔昌,饶蓓,熊利鸿,王宇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307号原告皮祥生,男,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被告崔昌,男,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被告饶蓓,女,汉族,沅江市人,住湖南省沅江市。委托代理人符子冬,沅江市共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饶先明,男,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熊利鸿,男,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赫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林剑,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宇飞,男,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原告皮祥生与被告崔昌、饶蓓、熊利鸿、王宇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策勋、赵怀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祥生、被告饶蓓的委托代理人饶先明和符子冬、被告熊利鸿的委托代理人李林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昌、王宇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皮祥生诉称:2013年7月20日,原告皮祥生与被告崔昌、饶蓓签订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日期为180天,月息为2%,被告熊利鸿、王宇飞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利息,余款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崔昌未作答辩。被告饶蓓辩称:被告饶蓓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借条是后来补签的;被告崔昌的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10万元借款都被崔昌拿走了,被告并未拿这笔钱。被告熊利鸿辩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崔昌并未到庭,无法核实借款情况;被告饶蓓与被告崔昌是夫妻关系,不影响其偿还责任。被告王宇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被告崔昌、饶蓓与原告皮祥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天,月息2%,被告崔昌、饶蓓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熊利鸿、王宇飞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崔昌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余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崔昌、饶蓓向原告皮祥生借款100000元属实,被告崔昌、饶蓓应予归还。被告饶蓓辩称其不知晓崔昌借款不应承担归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熊利鸿、王宇飞作为保证人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崔昌、饶蓓归还原告皮祥生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履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熊利鸿、王宇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强人民陪审员 朱策勋人民陪审员 赵怀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 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