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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执异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吉霞林、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荣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江苏惠宇玻璃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霞林,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荣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江苏惠宇玻璃有限公司,连云港惠尔佳门窗幕墙有限公司,连云港和顺塑料有限公司,徐会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连执异字第00037号异议人(案外人)吉霞林。委托代理人于标,江苏明亮律师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华,江苏明亮律师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灌云县伊山镇水利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韩金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永,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执行人江苏荣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277号。法定代表人徐树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梓翔,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江苏惠宇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宁工贸园迎宾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黄霞,该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徐梓翔,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连云港惠尔佳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宁工贸园迎宾大道8号。被执行人连云港和顺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灌云县经济开发区玮二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金山青,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徐会娟。委托代理人徐梓翔,男,1974年1月5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74********,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新中巷*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云农商行)与被执行人江苏荣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生公司)、江苏惠宇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宇公司)、连云港惠尔佳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尔佳公司)、连云港和顺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公司)、徐会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吉霞林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吉霞林异议称,(2013)连执字第0523-1号执行裁定,提取徐会娟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绿园南路99号奥林匹克公园壹号小区4号楼4-03、4-04商铺出租给吉霞林使用的2015年租金30万元,用于偿还其所欠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务。该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吉霞林的合法权益。吉霞林与徐会娟存在租赁合同纠纷,徐会娟要赔偿吉霞林的损失等,吉霞林不欠徐会娟的租金,徐会娟对吉霞林不享有到期债权。请求不予执行(2013)连执字第0523-1号执行裁定。灌云农商行辩称,徐会娟对异议人享有到期债权,且该债权是因为异议人承租申请执行人享有抵押权的房屋而产生的租金,因此到期债权与我行有密切的关联,我行可以对该债权请求法院予以提取。法院提取该债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徐会娟辩称,房子是经过灌云农商行协商同意,房屋抵押给灌云农商行,租金也由灌云农商行收取。经审查查明,灌云农商行与荣生公司、惠宇公司、惠尔佳公司、和顺公司、徐会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连商初字第011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一、荣生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灌云农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96.9万元及利息、罚息(其中861.9万元从2013年2月21日到2013年7月1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8.528%计算,从2013年7月2日到2013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8.528%加收50%的罚息计算;1037万元从2013年3月21日到2013年7月1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1.808%,从2013年7月2日到2013年10月31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1.808%加收50%的罚息计算;350万元从2013年1月5日到2013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0%并加收50%的罚息计算;本金348万元从2013年1月5日到2013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0%并加收50%罚息计算);二、如荣生公司未按第一项履行,灌云农商行有权就徐会娟用于抵押的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绿园南路99号奥林匹克公园壹号小区4号楼4-03号商铺、4-04号商铺、4-05号商铺、4-06-2号商铺、4-07号商铺(丘号分别为02331094-99、02331094-100、02331094-101、02331094-102-1、02331094-103)在登记范围内优先受偿;三、惠宇公司、惠尔佳公司、和顺公司对荣生公司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案件受理费180296元(灌云农商行已预交),减半收取90148元,保全费5000元,由惠宇公司、惠尔佳公司、和顺公司、徐会娟连带负担,于2013年10月31日前一并付给灌云农商行,如惠宇公司、惠尔佳公司、和顺公司、徐会娟未给付,灌云农商行有权对本协议第二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因上述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灌云农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执行。2015年5月6日,本院作出(2013)连执字第0523-1号执行裁定,裁定提取徐会娟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绿园南路99号奥林匹克公园壹号小区4号楼4-03、4-04商铺出租给吉霞林使用的2015年租金30万元,用于偿还其所欠债务。吉霞林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2013年7月27日,徐会娟与吉霞林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吉霞林租赁徐会娟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绿园南路99号奥林匹克公园壹号小区4号楼4-03、4-04号两套商铺,租期5年,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9月23日作为装修时间,不计算在租赁期限内)。年租金3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租金属于债权的范畴,本院(2013)连执字第0523-1号执行裁定并没有采取上述方式执行,明显不当,且作为承租人的吉霞林否认欠徐会娟租金,依法不应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仍认为吉霞林欠徐会娟租金,可通过代位权诉讼的方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的(2013)连执字第0523-1号执行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 进审判员 黄 宇审判员 戴立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林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