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46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与东阳市蓝宝石服饰有限公司、陈萍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64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法定代表人:楼巧云。委托代理人:徐芸。被告:东阳市蓝宝石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萍萍。被告:陈萍萍。被告:葛世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与被告东阳市蓝宝石服饰有限公司、陈萍萍、葛世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提前终止2014年东阳字第0873、0997、141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一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87万元及支付利息1173939.45元(利息已算到2015年7月20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一向原告提供抵押的位于东阳市江北街道办事处高科技工业园区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二、三对上述债务在6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阳市蓝宝石服饰有限公司、陈萍萍、葛世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东阳市蓝宝石服饰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阳市蓝宝石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期至2015年8月25日,约定年利率为6.9%,按月结息;原告于同日通过汇款向被告东阳市蓝宝石服饰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东阳市蓝宝石服饰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阳市蓝宝石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借期至2015年9月18日,约定年利率为8.1%,按月结息;原告于同日通过汇款向被告东阳市蓝宝石服饰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东阳市蓝宝石服饰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阳市蓝宝石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602万元,借期至2015年6月25日,约定年利率为8.4%,按月结息;原告于同日通过汇款向被告东阳市蓝宝石服饰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东阳市蓝宝石服饰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阳市蓝宝石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期至2015年6月25日,约定年利率为8.7%,按月结息;原告于次日通过汇款向被告东阳市蓝宝石服饰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东阳市蓝宝石服饰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阳市蓝宝石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85万元,借期至2015年12月15日止,约定年利率为8.12%,按月结息;原告于次日通过汇款向被告东阳市蓝宝石服饰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014年4月17日,被告陈萍萍、葛世忠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蓝宝石服饰公司在2014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6日期间向原告贷款最高额60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东阳市蓝宝石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江北街道办事处高科技工业园区(房屋所有权证为东房权证江北字第××号)为其在2014年12月24日至2019年12月23日期间发生贷款在五债权最高额4250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等。双方于同日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东房他证江北字第1074**号他项权证。此外,双方约定抵押担保范围除最高额债权确定期间内发生的主债权外,还包括本案的其余四笔借款。款项出借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7月20日,2014年8月27日的借款本金50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18796.07元,2014年9月30日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利息559395.8元,2014年10月24日的借款本金602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93271.09元,2014年11月11日的借款本金50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66481.75元,2014年12月31日的借款本金48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35994.74元,此后利息未付,本金未还,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阳市蓝宝石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087万元,并支付利息1173939.45元(利息已按合同约定算至2015年7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上述本息之日止)。二、原告就判项一债权对被告东阳市蓝宝石服饰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东阳市江北街道办事处高科技工业园区(房屋所有权证为东房权证江北字第××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萍萍、葛世忠对被告东阳市蓝宝石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6000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东阳市蓝宝石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020元,由被告东阳市蓝宝石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陈萍萍、葛世忠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潇洒人民陪审员 叶春录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诗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