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刑初字第009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帮雨、李经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帮雨,李经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95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帮雨(绰号“老五”),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1月被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被告人李经亮(曾用名“李亲亮”,绰号“老广”),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南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释放,次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1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帮雨、李经亮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新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帮雨、李经亮到��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帮雨与李经亮共谋盗窃后,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大融城门口的花台边,趁被害人简某某在花台处睡着之机,由李经亮望风,刘帮雨将简某某拿在手里的一部银色峰米牌手机盗走。二人随后被巡逻民警发现,并被当场捉获。刘帮雨在逃跑过程中将被盗手机丢失。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50元。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刘帮雨、李经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均系累犯;李经亮系从犯,提请对刘帮雨、李经亮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帮雨、李经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刘帮雨、李经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帮雨、李经亮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文某、郑某某、方某的证言、被害人简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手机购买凭证、价格鉴证结论书、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1999)垫法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2)沙法刑初字第00402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江法刑初字第0105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帮雨、李经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扒窃他人价值45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帮雨、李经亮均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帮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人李经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帮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二、被告人李经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刑期折抵三十五日。)三、责令二被告人共同退赔被害人简某某经济损失450元。罚金及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万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汪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