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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5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满良与徐丽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良,徐丽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5210号原告满良,无业。被告徐丽丽,无业。原告满良诉被告徐丽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满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良诉称,原告与被告发生油品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柴油。2015年1月7日,经双方清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500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15年2月7日还清,并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款,到秦皇岛市海港区法院起诉解决。被告并未按约定日期还款,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65000元,并从2015年2月8日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起诉日合计本息20万元。被告徐丽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徐丽丽与其合伙人王涛经营油品业务,2013年4月起,原告向被告徐丽丽及王涛供应柴油,截止到2015年1月7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徐丽丽及其合伙人王涛欠原告油款共计16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满良油款人民币165000元整(壹拾陆万伍仟元整)定于2015年2月7日归还,如期未归还,由秦皇岛市海港区法院诉讼解决,欠款人:徐丽丽王涛(13024419800713152X)2015年1月7日。”后被告未如约偿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6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原告提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欠款关系及欠款数额。被告徐丽丽未到庭,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被告徐丽丽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徐丽丽尚欠油款165000元,被告徐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应认定被告徐丽丽欠原告油款165000的事实存在。被告徐丽丽应偿还原告欠款165000元。被告未如约偿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徐丽丽支付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徐丽丽向原告满良偿还欠款16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徐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海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尚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