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27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与李立兴、李艳平、李小文、张荣梅、吴国利、田亚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李立兴,李艳平,李小文,张荣梅,吴国利,田亚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273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朝阳东街36号。负责人李静,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伟,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回族,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职工,现住大武口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立兴,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平罗县。被告李艳平,女,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平罗县。被告李小文,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平罗县。被告张荣梅,女,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平罗县。被告吴国利,男,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平罗县。被告田亚娟,女,198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平罗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朝阳支行)与被告李立兴、李艳平、李小文、张荣梅、吴国利、田亚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朝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立兴、李艳平、吴国利、田亚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文、张荣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小文、张荣梅、李立兴、李艳平、吴国利、田亚娟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李小文、李立兴、吴国利组成联保小组,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期间,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最高额本金余额不超过7万元的贷款,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1万元;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任一成员的每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造成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联保小组成员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从事上述借款及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8月25日,被告李立兴作为借款人,李艳平作为配偶为购买化肥、机械设备之需,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立兴向原告贷款7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及复利(即逾期年利率18.954%),2014年8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立兴发放7万元贷款。但被告李立兴、李艳平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后便不再支付下剩部分的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9月5日已拖欠本息合计74200.47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立兴、李艳平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9月5日止所欠贷款本金70000元,利息4200.47元,合计74200.47元;2、判决被告李立兴、李艳平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8.954%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9月6日至本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3、判决被告李小文、张荣梅、吴国利、田亚娟对被告李立兴、李艳平的上述一、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立兴辩称,原告诉求的借款属实,借款手续是我本人签的,但是钱我本人没有见到,所以我不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未将贷款实际发放到我本人手里,银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艳平辩称,原告诉求的借款属实,借款手续上的签字是我本人所签,但是没有收到贷款,请法庭依法裁判。被告吴国利辩称,原告诉求的借款属实,担保人处的签名是我本人所签,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田亚娟辩称,担保人处的签名是我本人所签,我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小文、张荣梅未到庭,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被告李立兴、李艳平、吴国利、田亚娟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原件当庭核对后退回),证明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事实,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李小文、李立兴、吴国利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建立贷款联保协议的事实,同时证明联保小组成员各配偶自愿对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立兴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李艳平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吴国利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田亚娟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原件当庭核对后退回),证明2014年8月25日李立兴作为借款人,李艳平作为其配偶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事实,该合同约定被告李立兴、李艳平向原告贷款7万元,用于购买化肥、机械设备,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如不按期归还本金加收30%的罚息及计收复利。被告李立兴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李艳平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吴国利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田亚娟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三、个人贷款放款单及(手工)借据各一份(原件当庭核对后退回),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在2014年8月25日向被告李立兴发放贷款7万元的事实,并在借据上明确贷款期间为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被告李立兴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4年8月25日我本人并未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7万元。被告李艳平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4年8月25日我本人并未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7万元。被告吴国利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田亚娟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四、逾期数据表及还款流水单各一份(系原告系统自动生成产生),证明截至2015年9月5日止被告李立兴、李艳平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74200.47元的事实,及在借款期限内二被告归还相应利息及罚息的事实。被告李立兴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为我本人并未向原告清偿过利息及罚息。被告李艳平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我本人没有向原告偿还过利息及罚息。被告吴国利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与我无关。被告田亚娟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与我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手工)借据、逾期数据及还款流水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小文、张荣梅未向本院提交反驳原告诉讼主张的证据。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和对证据的认定,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小文、张荣梅、李立兴、李艳平、吴国利、田亚娟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李小文、李立兴、吴国利组成联保小组,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期间,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最高额本金余额不超过7万元的贷款,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1万元;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任意一成员的每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被告任意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造成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它费用。联保小组成员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从事上述借款及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8月25日,被告李立兴及李艳平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立兴、李艳平向原告贷款7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年利率14.58%,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逾期年利率18.954%。2014年8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立兴、李艳平发放7万元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9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4200.47元,合计74200.47元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李立兴、李艳平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国利、田亚娟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李小文、张荣梅、李立兴、李艳平、吴国利、田亚娟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李立兴、李艳平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负履行义务,原告如约向被告李立兴、李艳平发放贷款,被告李立兴、李艳平未能按期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立兴、李艳平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利息4200.4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按逾期年利率18.954%支付自2015年9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小文、张荣梅、吴国利、田亚娟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被告李小文、张荣梅、吴国利、田亚娟应对被告李立兴、李艳平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立兴、李艳平辩称未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的抗辩意见,因银行开立账户均是采取实名制,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合同及放款单中记载的账号及收款人均为被告李立兴,且被告李立兴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反驳主张,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小文、张荣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行使,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立兴、李艳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4200.47元,合计74200.47元;二、自2015年9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利息以年利率18.954%计算支付;三、被告李小文、张荣梅、吴国利、田亚娟对被告李立兴、李艳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6元,减半收取828元,保全费920元,共计1748元由被告李立兴、李艳平、李小文、张荣梅、吴国利、田亚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借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