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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解凤与欧阳孝基扶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解凤,欧阳孝基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916号原告李解凤,女,1953年8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龚筱标,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被告欧阳孝基(又名欧阳肇基),男,1947年11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欧阳满保,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原告李解凤与被告欧阳孝基扶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四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婷担任记录。原告李解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筱标,被告欧阳孝基委托代理人欧阳满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解凤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再婚家庭,1998年1月11日在桂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再婚前未生育子女,与被告再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2010年,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被告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后原、被告和好。2015年被告再次起诉离婚,法院不予准许,被告对原告便不闻不问不管,原告年��已高,失去劳动能力,更无经济来源,无法生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每月生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解凤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3、(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653号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1)被告起诉离婚,法院不予准许;(2)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后不再回家,对原告不尽扶养义务;4、蔡伦井居委会开具的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无工作,无生活来源。被告欧阳孝基辩称,1、被告对原告没有不闻不问,尽管被告起诉与原告离婚,但仍居住在238队7栋406室,且被告的儿子患精神病,被告时常去照顾儿子,又由于自身有病经常居住在女儿家养病;2、原告有劳动能力及经济来源。原告在桂阳县电影院前刷皮鞋多��,且原告还给别人当保姆,有一定的经济来源;3、原告在家有过激言行,致使被告无法在家共同生活;4、被告的退养金已不足自身开支。被告欧阳孝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主持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被告不扶养原告有异议,对证据4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居住地在238队,户籍地在和平学区,证明由蔡伦井居委会作出,不妥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4是蔡伦井居委会开具的证明,238队属于蔡伦井居委会的管辖范围,因此对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再婚家庭,1998年1月11日在桂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再婚前未生育子女,与被告再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2010年,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被告于2010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和好,但此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明显改善。之后,被告因其妹妹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时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5日(农历)前往看望、照顾。此后,被告一直在外居住。2015年4月被告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离婚,但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另查明,被告欧阳孝基系退休教师,每月有退休金3000余元;原告无固定收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对原告是否尽到了扶养义务,应否支付原告的扶养费及具体金额。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年事已高,且没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0条规定,原、被告双方互相负有扶养义务。在原告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经济能力的情况下,被告欧阳孝基作为原告的丈夫,对原告负有扶养义务。被告欧阳孝基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有劳动能力、经济来源,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根据被告的收入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原告700元扶养费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孝基每月给付原告李解凤扶养费700元。每月30日前支付。二、驳回原告李解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四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