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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35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孟与被告李姗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3504号原告张孟,女,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姗姗,女,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表人冯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荣,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赵生,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孟与被告李姗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9月23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孟、被告李姗姗、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赵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4日,在思礼镇张村,被告李姗姗驾驶豫UF43**号牌轿车倒车时与其驾驶豫U055**号牌轿车停在路边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姗姗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事故车辆豫UF43**号牌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共计15490元。被告李姗姗辩称,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原告车辆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气囊爆破并不是本次事故造成,故对气囊损坏其不应赔偿;2、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其不应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2、鉴定意见书、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各1张,证明其车辆损失为14890元;3、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其支出鉴定费600元。被告李姗姗质证后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鉴定结论认为系原告单方评估,夸大了损失,不予认可,对维修清单及维修票据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属于间接损失,其不应赔偿。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网络下载的气囊弹出条件证明1份,证明原告车辆气囊损坏并非本次事故造成,系原告车辆自身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让4S店检测过,4S店检测不出来。被告李姗姗质证后对该证据���异议。被告李姗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依照职权做出,事故双方均签字认可,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2,被告信达财险虽仅对其中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证据2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正规票据,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系网络下载,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14日,在思礼镇张村,被告李姗姗驾驶豫UF43**号牌轿车倒车时与原告张孟驾驶豫U055**号牌轿车停在路边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四大队处理,认定被��李姗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孟无责任,事故双方均在该事故认定书中签字。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交警部门委托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7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489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后原告的车辆经济源市盛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出维修费14890元。另查:事故车辆豫UF43**号牌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张孟与被告李姗姗之间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姗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孟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且事故双方均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豫UF43**号牌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姗姗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费14890元,有鉴定意见书、维修清单及维修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鉴定费600元,有鉴定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虽然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网络下载的气囊弹出条件予以证明,但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需由专门检测机构做出,而被告并未提供该相关证据,亦未申请对该车质量进行检测或者鉴定,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同时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5490元,不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孟1549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姗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元,减半收取为93.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银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