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民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长茂与被告李彩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民初字第00364号原告李长茂。委托代理人吕磊,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彩文。原告李长茂与被告李彩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茂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磊,被告李彩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茂诉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李彩文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贷款400000元整,约定利息壹分贰,并由被告李彩文签名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讨利息和本金,李彩文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直至今日,被告只支付了一年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支,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利息1.2分,于2014年元月28日向原告重新打了借条,延续了原借条。被告李彩文辩称,我与李长茂之间形成的欠款纠纷是2012年11月30日,我丈夫李斌在转包李长茂经营的银河酒店的过程中,由财务折抵部分(电梯17.2万、马桶1.44万、自来水3万、木工老李1千、马总3千、陈总2千、酒4千、李五2千共计22.84万元)和李长茂经营酒店期间雇佣其外甥刘晰(西安装修队),准备装修银河酒店支付的27万元,具体包括以下内容(支小梁10万元整、给瓦工1.3万元整、买材料138955元、买吸顶灯两个150元、做家具看样品160元、做家具量门、壁纸、来回车���1200元、木工装修10300元)这两部分组成,以上装修费由李长茂陈述、我并没有经手此事,但酒店装修李长茂说跟人家签订合同,三个月完工,工队来干几天,半夜从窗户用绳子掉下去跑了,酒店没有装修,还延误了工期。在转包口头协议时,这两部分共折算495000元,交由我付给李长茂,李长茂说50万之中,10万由他继续入股银河酒店经营,下余40万让我给打上一支欠条,条件是他支付给工队的钱由他负责追要,追回来的钱归我,这样我才写了欠条,实际上我只接手到财物,现在依然说原话走原路,财物折价欠款由我偿还,其余由他本人自负。被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记账凭证一支,证明原告和被告合伙经营银河酒店期间,原告投资495000元。被告给原告写下400000元借条就是以此来的。100000元是原告的入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借条��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记账凭证质证无异议,差5000元,当时给被告补齐500000元,400000元被告打了欠条,100000元原告入股。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借条和被告所举的记账凭证,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被告和原告质证均无异议,故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原告李长茂与被告李彩文夫妇合伙经营米脂银河酒店期间原告李长茂为该酒店投资款495000元。之后双方散伙分开,该酒店由被告方经营,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又添入5000元人民币,2012年11月30日被告方将400000元给原告写下借款条据,100000元为原告李长茂的入股。被告方将2014年1月28日前的利息付清后,被告李彩文于2014年1月28日重新给原告李长茂写下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长茂现金肆拾万元(400000)人民��,利息壹分贰(1.2)。原借条2012年11月30号,本借条是原借条延续,借款人,李彩文2014年元月28号”。之后被告再未付过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米民初字第0036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李彩文名下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北二环中段林悦大厦,房产证号:1125114007-6-1-231**。查封期间由被告李彩文管理、使用,但不得转让、变卖、毁损。本院认为:原告李长茂与被告李彩文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李彩文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壹分贰(1.2),即月利率为1.2%,符合法律规定,故��告应按照借条中的约定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彩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长茂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计息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月利率按1.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李彩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光军审 判 员 李文洁人民陪审员 申孝元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申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