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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沈阳易佳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北京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251号原告沈阳易佳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十一纬路169号1-25-7室。法定代表人车健卫,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威,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万和城物业管理用房。法定代表人王京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哲勇,天津津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利,天津津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国际大厦B座11层。委托代理人尹哲勇,天津津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利,天津津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易佳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北京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易佳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威、被告北京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哲勇、孙利并作为北京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易佳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佳洁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2013年5月3日签订《天津万和城保洁服务合同》以及双方后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保洁服务,原告依据该合同为被告提供了尽职保洁服务,被告没有依据合同支付原告保洁服务费用,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保洁服务费用并支付违约金。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4)天津万和城物合字(002)保洁服务合同;2、(2013)天津万和城物合字(019)号保洁服务合同;3、(2013)天津万和城物合字(019)号补充协议;4、员工考勤表;5、员工身份证(复印件);、6、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7、催款通知书;8、通知函四张;9、票据递送表四张;10、辽宁省地方税务统一发票两张;11、证人解××证言。被告北京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分公司)辩称,原、被告订立有《保洁服务合同》,但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存有瑕疵,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每月5日前将月工作总结及服务人员实际出勤打卡记录上报被告,被告在按原告每日实际出勤人数支付服务费用。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上述合同义务,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北京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基业)答辩意见同天津分公司。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天津分公司于2014年1月订立《保洁服务合同》,委托服务项目名称为:远洋万和城售楼处项目,在合同中双方对委托服务范围、期限、内容、方式、服务人员要求、服务费标准均作出明确约定。其中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服务人员数为10人,其中领班1名,替班岗2人。在合同第五条中明确合计费用150000元,在合同第六条(服务费支付方式)中约定乙方(原告)于每月5日前将月工作总结及服务人员的实际出勤打卡记录报于甲方(被告天津分公司),甲方(天津分公司)按照乙方(原告)每日实际出勤人数支付服务费用,经甲方(天津分公司)同意确认后,甲方(天津分公司)每月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服务费以转账方式支付乙方(原告)。在达到合同约定甲方(天津分公司)付款进度时,乙方(原告)应提前5日向甲方(天津分公司)发出提示付款的书面通知,若甲方(天津分公司)对乙方(原告)提出的付款通知有异议的,甲方(天津分公司)将在收到该付款通知七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原告)发出异议通知且暂时停止支付……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天津分公司)在本合同约定时间内无故拖延付款的,甲方(天津分公司)应当对逾期付款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原告与被告(天津分公司)另订立有《远洋万和城保洁服务合同》,委托服务项目名称为远洋万和城项目一期、二期,在合同中双方对委托服务范围、期限、内容、方式、服务人员要求、服务费标准均作出明确约定。其中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在合同第六条(服务费支付方式)中约定乙方(原告)于每月5日前将月工作总结及服务人员的实际出勤打卡记录报于甲方(被告天津分公司),甲方(天津分公司)按照乙方(原告)每日实际出勤人数支付服务费用,经甲方(天津分公司)同意确认后,甲方(天津分公司)每月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服务费以转账方式支付乙方(原告)。在达到合同约定甲方(天津分公司)付款进度时,乙方(原告)应提前5日向甲方(天津分公司)发出提示付款的书面通知,若甲方(天津分公司)对乙方(原告)提出的付款通知有异议的,甲方(天津分公司)将在收到该付款通知七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原告)发出异议通知且暂时停止支付……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天津分公司)在本合同约定时间内无故拖延付款的,甲方(天津分公司)应当对逾期付款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后,双方就此合同订立补充协议,并约定为保证远洋万和城地下车库的保洁工作,需要在万和城地下车库(一期)设置保洁员4名,万和城地下车库(二期)设置保洁员4名。(一期)服务期限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3月31日,为1.5个月,地下车库(二期)服务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为4个月。合同中确定服务费总计44000元。2014年5月15日,被告天津分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74000元。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天津分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2014年4月,被告天津分公司函告原告,远洋万和城售楼处保洁服务合同(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到期后不再续签。2014年3月,被告函告原告万和城地下车库保洁服务协议2014年3月31日到期,不再与原告进行合同服务。2014年6月,原告向被告(天津分公司)发出票据递送表两张,其中发票号分别为08276625、00978001,金额分别为44000元、74200元,合计118200元,其中签收人为“张志远”。原告同时提供上述票号的记账联。2015年5月6日,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天津分公司发送律师函,函件中称被告欠原告保洁费118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分公司订立的两份《保洁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上述合同是否完全履行。根据原、被告提供证据,双方均未按合同中第六条(服务费支付方式)的约定严格履行。但从原告提供的员工考勤表中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第一,售楼处的考勤表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虽然不是合同期全部考勤,但从岗位的记载情况来看,已基本满足合同的要求,第二,根据万和城楼道的考勤记录,“地库”岗位为8人,基本满足合同要求。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三张和第四张票据递送表和发票记账联,因为发票号一致且为税务统一发票,证据间存有关联性,且发票金额总数118200元与律师函请求付款的总数一致。再结合原告方工作人员解××关于“张志远是远洋公司的”证言,可以认定,原告已提请被告天津分公司付款。再根据被告天津分公司向原告发出的函件,函件中只讲明合同到期不再延续的意思表示,而未称合同履行中存有瑕疵。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彼此关联较被告的抗辩具明显优势,所以原告诉请应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责任,合同中已有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但考虑票据递送表中,递送时间为2014年6月未记载具体日期,无法确定原告具体请求被告的付款日期,所以被告天津分公司自2014年7月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责任。被告北京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系被告北京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北京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沈阳易佳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1182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沈阳易佳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18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北京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北京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 明人民陪审员 王 欣人民陪审员 李兵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