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志营、牛得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志营,牛得英,张令田,张志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450号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平邑县浚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启阶,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振,信用社职工。被告张志营,男,1965年11月20日生,汉族,居民。被告牛得英,女,1968年1月10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张令田,男,1967年12月3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张志胜,男,1962年8月13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平邑农信联社)与被告张志营、牛得英、张令田、张志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营、牛得英、张令田、张志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邑农信联社诉称,被告张志营向原告下属单位庞庄信用社借款445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0941‰,期限为12个月。被告牛得英、张令田、张志胜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志营偿还借款445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牛得英、张令田、张志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营、牛得英、张令田、张志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原告平邑农信联社与被告张志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张志营借原告平邑农信联社现金445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0941‰,借款使用期限为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6月10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笔借款原告平邑农信联社于2012年6月12日向被告张志营发放完毕。被告牛得英、张令田、张志胜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履行期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6月8日以其诉讼请求诉来本院。另查明,借款后被告张志营因故死亡,原告要求被告牛得英、张令田、张志胜承担还款责任。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牛得英、张令田、张志胜为借款人张志营提供担保责任的事实清楚。借款人张志营因病死亡,本案原告仅向担保人牛得英、张令田、张志胜主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牛得英、张令田、张志胜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得英、张令田、张志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45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元,由被告牛得英、张令田、张志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伟审 判 员 华志诚人民陪审员 常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牛宗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