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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赵民一初字第005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立娟、郝广存与冀聚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娟,郝广存,冀聚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赵民一初字第00545号原告李立娟。原告郝广存。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领军,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聚辉。原告李立娟、郝广存诉被告冀聚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立娟、郝广存诉称,2015年5月30日19时许,被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四轮拖拉机)沿大赵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安村左转弯时,与沿该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郝广存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上载原告李立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此事故经赵县交警大队调查核实,于2015年6月8日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XXX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立娟无此事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郝广存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48223.9元二次手术费;赔偿李立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32813元。被告冀聚辉对原告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和事故经过无异议;对原告郝广存住院治疗费用34677.08元(其中在赵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2262.19元、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费用32414.17元)、对原告李立娟住院治疗费用16947.56元(其中在赵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1392.22元、在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费用15555.34元)的住院费收据均无异议,二原告住院天数均为17天;被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原告郝广存持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被告驾驶的车辆无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二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00元。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争议的问题为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和充分的理由进行反驳。对原告郝广存主张的误工费1644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对原告李立娟主张的误工费1644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提出异议认为计算不合理。本院查明,原告郝广存与原告李立娟为夫妻关系,二原告受伤后在赵县人民医院和河北医科大学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天数共计17天。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二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原告郝广存的伤情为:1、右三踝骨;2、右胫骨远端骨折。李立娟的伤情为:1、右足外伤情创缝合术后;2、右足第一拇指伸肌腱断裂;3、右足第2、3趾仅近节骨折。原告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均在赵县信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上班。原告分别提交了工作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2015年2月、3月、4月份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郝广存的日平均工资为120元、李立娟的日平均工资为120元。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提出对营业执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表示不清楚。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的地点左转弯,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提出对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并提出原告驾驶无牌摩托上路也是不合法的,并且是原告撞的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赔偿数额。但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和充分的理由反驳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故本院依法认定责任认定书的效力。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因此,依照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郝广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34677.08元,李立娟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1694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每人每天100元,二原告住院时间均为17天,二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应为34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共计1020元,因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数额共计54924.64元,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赔偿二原告10000元,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原被告分别承担,被告应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1447.2元(10000元+31447.2元)。原告郝广存的误工费损失为,住院17天,根据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有关规定原告出院后的休息时间可定为120天,原告的日平均工资为120元,误工费损失应为16440元。原告李立娟住院17天,根据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有关规定原告出院后的休息时间应确定为90天,原告的日平均工资为120元,原告李立娟要求按137天计算误工费损失没有合法的依据,李立娟的误工费损失应为12840元;对于二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因为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经济收入情况,因此,护理费标准可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天42元和住院实际天数17天进行计算,应为17天*42元/天*2人=1428元;二原告分别主张交通费500元,二原告受伤后同时被送到医院进行救治,又同乘一辆车到省三院住院,因此,可认定二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二原告上述损失共计为31208元。上述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部分,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1208元。二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00元,在向原告赔偿时应当予以扣除该部分款项。经调解原被告达不成一致的调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冀聚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67455.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913元,由被告负担760元,原告负担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亢鹏召 来自